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澄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2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再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犯五次強制性交既遂、一次強制性交未遂等罪,罪嫌均屬重大;又本件被害人係為越南籍人士,而以看護人員身份來臺協助照顧被告次子,然被告於被害人來臺後短短十日內,即對被害人為六次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被告全然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由其犯罪之歷程與頻率以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犯罪之虞。況且,被告亦自陳其次子現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在需有專業看護照顧被告次子之同一環境條件下,被告容有再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復審酌被告乃針對甫入境我國、語言不通又孤立無援之外籍看護恣意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手段著實卑劣,權衡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再者,羈押之目的本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6年3月16日宣判,惟仍屬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如何,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是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6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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