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彭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峻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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