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訓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訓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