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聲請人 沈美秀 相對人 林思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台中市○○區○○街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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