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48號原告 蔡光遠 被告 黃文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山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公告將於102年8月10日在系爭大廈地下2樓停車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102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3個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
伊於102年8月10日會議中,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變更系爭大廈規約,違反民法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規定當場表示異議。惟102年8月13日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卻記載被告宣布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數額宣布開會,並決議通過新訂系爭大廈規約及改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對於系爭會議中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提案未加置理,且現場提案發言亦以主席議事權強加抑制,未就規約內容予以討論,亦未於系爭會議中確認新當選委員名單。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雖說明新訂系爭大廈規約交付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再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再實施,詎會後逕自公告載明決議通過新訂系爭大廈規約。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且系爭會議紀錄係事後偽造,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於102年8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請求法院依民法第56條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通知原告確認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係要以何人為被告,原告於102年8月28日猶具狀陳報確認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文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