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崧瑋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 黃崧偉 因被告林彥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5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5」、「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6」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且於同年月將具保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於具保人,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詎被告及具保人竟均未遵守,而聲請人為此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9日北檢治造(102執3860號)通知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2紙、郵務送達證書3紙、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