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4號
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亮文選任辯護人葛睿驎律師被告麥偕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59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亮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麥偕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麥偕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麥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邱亮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亮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邱亮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第1253號、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ꆼ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ꆼ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ꆼ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麥偕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亮文、麥偕賢猶不知悛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邱亮文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ꆼ良1次、 鄭文 毅2次、 蘇志 強3次、麥偕賢1次、 胡智 為4次、 洪銘 櫂2次以牟利。另邱亮文與麥偕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文毅 1次以牟利。
三、邱亮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30日19、20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經警至邱亮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頁、第95頁反面、第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亮文、麥偕賢於偵審程序供證無
訛(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7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2頁、第244頁、103年度偵字第1660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25頁),核與證人蘇ꆼ良、鄭文毅、 蘇志強 、 胡智為 、 洪銘櫂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偵三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0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40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號、第133號、第242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
59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92頁至第200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62頁、本院卷一第48頁),及被告邱亮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資擔保並補強證人蘇ꆼ良、鄭文毅、蘇志強、麥偕賢、胡智為、洪銘櫂上開指證之真實性,且與被告邱亮文上開任意性自白相侔。
ꆼ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本院審諸被告邱亮文與證人蘇ꆼ良、鄭文毅、蘇志強、麥偕賢、胡智為、洪銘櫂間委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邱亮文復於偵審程序明確供認:伊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予本案購毒者,伊可賺得利潤約
5百元,伊係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購毒者等語無訛(見偵三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堪認被告邱亮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ꆼ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
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第2701號、第3665號、第38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麥偕賢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既知悉被告邱亮文業與購毒者議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猶遵循被告邱亮文之指示,實際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等情,此經被告麥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麥偕賢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要已觸及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邱亮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灼,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無疑。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亮文、麥偕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罪名:
ꆼ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
ꆼ核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ꆼ核被告麥偕賢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ꆼ被告邱亮文、麥偕賢為販賣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邱亮文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共犯結構:
被告邱亮文、麥偕賢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罪數關係:
被告邱亮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加重其刑:
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皆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第3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亮文、麥偕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4頁、偵三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10
3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俱不得加重,業如前述)。
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或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據此,如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偵查機關未能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毒品來源及其犯罪,則被告仍不得邀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被告邱亮文雖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 楊景程 及其使用門號、臉書帳號之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各據覆略稱:「本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10590號被告邱亮文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已針對被告邱亮文供出之毒品上游來源進行偵查中,惟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ꆼ本大隊偵辦犯嫌邱亮文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 邱嫌 上游疑為綽號「阿丸」之男子,遂向貴院聲請103年度聲監字第81號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查得綽號「阿丸」之男子使用門號已無通話紀錄,故結束通訊監察;ꆼ本大隊查獲犯嫌邱亮文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案時,邱嫌於103年4月2日警詢筆錄中,僅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大胖丸」之男子,惟未提供相關年籍、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直至邱嫌於103年5月在押期間,才向本案偵辦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ꆼ目前本大隊依據邱嫌所提供毒品上游販毒集團等成員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獲邱嫌之毒品上游」等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7月11日新北檢榮致103偵10590字第241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1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0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79頁、第115頁),執上可知,偵查機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邱亮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及其犯罪,是被告邱亮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餘地。
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ꆼ被告麥偕賢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麥偕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麥偕賢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祇有1人,販賣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鉅,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販賣,顯見被告麥偕賢要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容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再審酌被告麥偕賢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相較於被告邱亮文係屬提供毒品、聯絡、磋商毒品交易內容之主謀或主要角色,被告麥偕賢無非祇係次要之分工送貨、收款角色,可責性應屬較輕,綜觀其犯罪情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因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仍有回歸正途之積極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則倘對被告麥偕賢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麥偕賢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前述)。
ꆼ被告邱亮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亮文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邱亮文犯罪當時,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然較輕,且關於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是就被告邱亮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取。
ꆼ量刑:
ꆼ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等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另被告邱亮文犯施用毒品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邱亮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謀或主要角色;被告麥偕賢則僅係次要之分工送貨、收款角色),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麥偕賢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在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亮文如事實欄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參照)。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邱亮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皆在102年11月間至103年3月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內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又其1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對向購毒者合計僅有6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準此,依據上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邱亮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邱亮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ꆼ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因俱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被告邱亮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ꆼ從刑: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ꆼ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邱亮文所有,且係
供被告邱亮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部分及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亮文直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部分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在被告麥偕賢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復因上開物品業已扣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尚無供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此據被告邱亮文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爰不在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邱亮文所有,且均
未使用而係供被告邱亮文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邱亮文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邱亮文如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及被告麥偕賢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罪刑項下,各予諭知沒收。
ꆼ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部分及被告邱亮
文、麥偕賢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邱亮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部分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在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邱亮文所有,且係
供被告邱亮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邱亮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邱亮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固為被告麥偕賢所有,然並未供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此經被告麥偕賢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爰不在被告邱亮文、麥偕賢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罪名及宣告刑││號│對象│││額(新臺幣)及方式││├─┼──┼────┼────┼───────────┼──────────┤│1│蘇│103年2│邱亮文址│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ꆼ│月9日12│設新北市│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良│時56分許│ 板橋 區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5分鐘│壽街84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24號3樓│蘇ꆼ良所持用之門號0983│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住處│725254號行動電話聯繫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方議定以2千5百元之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財產抵償之。││││││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蘇ꆼ良並向│││││││蘇ꆼ良收取價金2千5百│││││││元以牟利。││├─┼──┼────┼────┼───────────┼──────────┤│2│鄭│103年2│鄭文毅址│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文│月14日22│設新北市│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毅│時18分許│板橋區陽│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3分鐘│明街27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9號2樓│鄭文毅所持用之門號0970│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住處附近│796367號行動電話聯繫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巷口│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方議定以2千5百元之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財產抵償之。││││││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文毅並向│││││││鄭文毅收取價金2千5百│││││││元以牟利。││├─┼──┼────┼────┼───────────┼──────────┤│3│鄭│103年2│新北市板│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文│月15日17│橋區新埔│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毅│時38分許│菜市場某│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5分鐘│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鄭文毅所持用之門號0970│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796367號行動電話聯繫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方議定以2千5百元之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財產抵償之。││││││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文毅並向│││││││鄭文毅收取價金2千5百│││││││元以牟利。││├─┼──┼────┼────┼───────────┼──────────┤│4│蘇│103年1│新北市板│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志│月15日3│橋區 中山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強│時20分許│國中│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30分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蘇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983│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738147號行動電話、(02│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販│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方議定以2千元之價格販│抵償之。││││││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蘇志強並向蘇志│││││││強收取價金2千元以牟利│││││││。││├─┼──┼────┼────┼───────────┼──────────┤│5│蘇│103年1│新北市板│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志│月11日10│橋區中山│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強│時24分許│國中│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30分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蘇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983│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077974號行動電話聯繫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方議定以2千5百元之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財產抵償之。││││││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蘇志強並向│││││││蘇志強收取價金2千5百│││││││元以牟利。││├─┼──┼────┼────┼───────────┼──────────┤│6│蘇│103年2│新北市三│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志│月15日18│重區永福│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強│時2分許│街某處│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30分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蘇志強所持用之(02)22│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804059號、(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53號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抵償之。││││││非他命1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蘇志強並向蘇志強收取價│││││││金2千元以牟利。││├─┼──┼────┼────┼───────────┼──────────┤│7│麥│102年11│邱亮文址│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偕│月14日21│設新北市│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賢│時9分許│板橋區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後1分鐘│壽街84巷│,雙方當面口頭議定以5│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4號3樓│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住處│他命1包(重量不詳),│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遂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麥偕賢並向麥偕賢收取價│之。││││││金5百元以牟利。││├─┼──┼────┼────┼───────────┼──────────┤│8│鄭│103年3│鄭文毅址│邱亮文與麥偕賢共同基於│邱亮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文│月2日21│設新北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毅│時46分許│板橋區陽│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刑ꆼ年捌月;扣案如附││││後1、2│明街27巷│邱亮文先於103年3月2│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分鐘│9號2樓│日21時27分許持用其所有│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住處附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電話與鄭文毅所持用之門│貳仟元與麥偕賢連帶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沒收時,以其與麥偕賢││││││宜,雙方議定以2千元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邱亮文再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同日21時46分├──────────┤│││││許間某時,在邱亮文址設│麥偕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新北市○○區○○街○○巷│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4號3樓住處,當面口頭│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指示麥偕賢交付甲基安非│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他命事宜,遂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地點,由麥偕賢交付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文│元與邱亮文連帶沒收,││││││毅,鄭文毅則支付價金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千元予麥偕賢,麥偕賢再│時,以其與邱亮文之財││││││將價金2千元轉交予邱亮│產連帶抵償之。││││││文以牟利。││├─┼──┼────┼────┼───────────┼──────────┤│9│胡│102年12│新北市板│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智│月16日13│橋區南雅│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為│時8分許│西路2段│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5至10│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分鐘││胡智為所持用之門號0972│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597467號行動電話聯繫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方議定以2千元之價格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抵償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胡智為並向胡智│││││││為收取價金2千元以牟利│││││││。││├─┼──┼────┼────┼───────────┼──────────┤│10│胡│103年2│邱亮文址│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智│月28日13│設新北市│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為│時15分許│板橋區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2、3│壽街84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分鐘│24號3樓│胡智為所持用之門號0938│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住處│184296號、門號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3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定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公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胡智為並向胡智為收│││││││取價金2千元以牟利。││├─┼──┼────┼────┼───────────┼──────────┤│11│胡│102年12│邱亮文址│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智│月21日21│設新北市│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為│時59分許│板橋區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3至5│壽街84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分鐘│24號3樓│胡智為所持用之門號0938│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住處│184296號行動電話聯繫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方議定以2千元之價格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抵償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胡智為並向胡智│││││││為收取價金2千元以牟利│││││││。││├─┼──┼────┼────┼───────────┼──────────┤│12│胡│102年12│新北市板│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智│月24日18│橋區南雅│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為│時32分許│西路2段│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10分鐘│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胡智為所持用之門號0938│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184296號行動電話聯繫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方議定以2千元之價格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抵償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胡智為並向胡智│││││││為收取價金2千元以牟利│││││││。││├─┼──┼────┼────┼───────────┼──────────┤│13│洪│102年12│新北市板│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銘│月4日23│橋區篤行│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櫂│時57分許│路加油站│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後10至20│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分鐘││洪銘櫂所持用之門號0917│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930372號行動電話聯繫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方議定以1千元之價格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抵償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洪銘櫂並向│││││││洪銘櫂收取價金1千元以│││││││牟利。││├─┼──┼────┼────┼───────────┼──────────┤│14│洪│102年12│邱亮文址│邱亮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邱亮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銘│月7日22│設新北市│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櫂│時32分許│板橋區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後5至10│壽街84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分鐘│24號3樓│洪銘櫂所持用之門號0917│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住處│930372號行動電話聯繫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方議定以2千元之價格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抵償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邱亮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銘櫂並向洪銘│││││││櫂收取價金2千元以牟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電話機具(含SIM卡壹張)││├──┼───────────────┼──┤│2│分裝袋│貳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