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王格非 權利關係人 王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何榮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榮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國姓鄉○○村○○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榮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何榮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榮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榮華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榮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七四三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六三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五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配偶 鄭阿雲 、子女何明德、 何明安 、 何明志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第○○○○○○○○○○○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鄭阿雲等人亦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鄭阿雲等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郵寄到院之家事聲請狀參照);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王士銘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王士銘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士銘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王士銘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何榮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