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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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復偵字第1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車輛之行駛情況,○於○鎮○○○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告訴人 簡令曜 所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簡令曜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年3月2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翌日收狀),有本院
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國煜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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