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85號聲明人 林煒倫 法定代理人 何麗賢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煒倫為被繼承人 林清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死亡,聲明人因父母於102年6月26日離婚後,就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未與被繼承人聯繫,於107年9月2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去世而得為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山於107年5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聲明人於同年6月12日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申領被繼承人林清山在該轄最後除戶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人係林煒倫,並記載係為申請遺產稅,此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查復函在卷可稽。從而,依首揭規定,聲明人林煒倫係被繼承人之子,為被繼承人林清山之繼承人,而聲明人最晚於107年6月12日已知繼承開始,依法其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107年9月12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方為合法,惟其於107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有蓋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