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告洋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洋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汶彥 、 張浩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洋森食品有限公司對被告蘇汶彥、張浩鋒請求損害賠償,惟於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89,000元,且表明其理由為已提告刑事詐欺,及被告收受訂金後卻不履行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二人各如何請求?),亦未敘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依據為何?)。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提出請求不履行義務(等價)賠償之計算式及依據,以及兩造完整對話紀錄(須顯示日期時間)等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