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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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85號

原告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李雲燕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峰

鄭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扣除利息12,269元後,被告共匯入37,731元至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3日、4月8日、10月19日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共67,731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與訴外人 陳萱 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293-BEY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售予陳萱。原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萱買回系爭汽車,約定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36期,每期清償1,755元,分期總額為63,180元,後陳萱將上開對原告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則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並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及就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權。然原告自第3期即111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約定,原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負擔所有費用,被告為保障債權,遂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於核發本票裁定前,原告即於111年4月8日匯款34,000元予被告,債權除回歸正常狀態,原告亦提前清償分期價金。被告收受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係在履約第2期後提前清償剩餘分期價款,應補繳違約金7,160元,是原告匯入之款項扣除本金及遲延利息,尚有不足額6,252元,然考量原告遲繳係有不得已之苦衷,因其未能即時確認該筆債務能回歸正常繳款,擔心自己遭受執行而提前清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訟爭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以售後買回系爭車輛方式為融資交易,被告向原告收取融資款項5萬元以外之價金,本質上係屬利息。故原告遲延給付分期付款價金,而被告主張依約價金全部到期時,原告所欠本金即全部36期扣除已繳2期,所餘34期共59,670元,其係以原告按原分期付款條件履行至最後一期即113年12月3日時,其可獲得本金債權之回收以及預期利息之收入總額,扣除已獲清償分期付款之金額,計算其對原告之本金數額,其本金之計算方式,顯係將未到期之利息作為本金,並非可採。故其計算方式應為,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之利率如附表所載,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每一期攤還款內所含之利息及本金攤還額依本金攤還表所載。…」,該同意書之附表所載之年利率為15.8834%(固定利率)。原告之債務本金為5萬元,另原告各期繳納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被告提出存款憑條、存款收據及繳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經計算上開各項清償款項,抵充本金及利息後(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溢繳13,428元。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繳款3萬元,經計算後原告僅溢繳908元(不包括違約金)云云,其計算係將未到期之利息作為本金,並非可採。

(二)另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於受讓人」,原告於111年4月8日提前清償34,300元,斯時本金餘額為48,838元(見附表編號2),依上開約定計算其違約金為5,861元(48,838×12%=5,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溢繳款項扣除違約金後,為7,567元,被告收取此部分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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