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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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8號
原告 葉淑慧
被告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之行為,受有如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之相關損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伊有 拿棒子敲打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之事實,惟辯稱:當天只有油漆毀損,原告1年後才叫人來修,請求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之鐵門及門鎖受損照片、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27、47至54、69至71、91至95頁)。經查,被告因同一事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居住安寧受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之身分、地位等因素(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酌事發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8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⑵至原告另以其子女2人之名義併同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係指被害人即原告而言,該請求權為專屬被害人之權利,應由被害人自行主張,故原告就其子女請求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系爭房屋之鐵門及門鎖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鐵門及門鎖遭被告手持鐵棍敲擊而有鐵門油漆脫落、門體向凹陷、門鎖位移而無法緊密閉合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之鐵門及門鎖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27、91至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日期分別記載「111年7月17日」、「111年11月5日」,距本件事發之日即110年7月23日,已逾1年以上,難認上開估價單上所列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再查,監視器畫面截圖固能證明被告確有拿棍棒敲向系爭房屋鐵門之事實,惟因拍攝角度為側面,客觀上並無顯示系爭房屋之鐵門及門鎖確有毀損如原告所陳報受損照片所示之狀況,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房屋之鐵門及門鎖受損照片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91至93、109至111頁)。從而,此部分應認原告怠於舉證損害範圍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系爭房屋之鐵門及門鎖之修復費用共22,500元部分,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㈢又原告聲請函詢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如何處理本案件承租戶之刑事故意毀損行為與民事損害部分,然依以上判斷結果已無調查必要,自無庸調查審酌。另原告請求立即終止被告租約,以及請求將被告強制送醫治療部分,原告並非出租人,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從審酌。至原告請求鑑定被告 施力 之力道與程度是否會造成如原告所提出之受損照片所示之毀損程度部分,因被告施力之力道已無法重現,自無調查可能性,且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其欲囑託之鑑定機關為何,此部分證據不予調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