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12號

原告 吳浩誠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被告 洪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一一○年度刑調字第一一三○號調解筆錄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九八號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198號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就車禍侵權行為事件,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成立調解,並作成110年度刑調字備113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作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分20期給付,自110年10月起,每月20日為1期,第1期給付30,000元,第2期至第20期,每期各給付6,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母親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間,已代原告給付被告69,850元,原告亦支付被告賠償金、醫療費、復健費95,280元,合計165,130元,已高於系爭調解筆錄之金額,足見原告早已無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按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母親代原告清償69,850元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的款項有收到,且不爭執是調解的清償,其餘款項,除編號15沒有匯款,及編號4、5、8、10是原告直接給付該診所外,其餘都是原告匯款,除生昇復健診所的費用外,被告同意是原告調解金額的清償,被告是應原告的請求而前往生昇復健診所進行復健,當初原告並沒有講要將這筆復健費用納入調解金額抵扣,因為原告是加害人,基於義務,應負擔生昇復健診所之復健費用,被告沒有同意將生昇復健診所之復健費用納入調解清償金額裡面,再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現金,原告其他給付被告都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已清償完畢,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而與訴外人 王游乙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傷之結果,於110年9月1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兩造同意…二、由對造人(即原告)給付144,000元予聲請人(即被告),作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三、付款方式:共分20期給付,自110年10月起,每月20日為1期,第1期給付參萬元,第2期至第20期每期各給付陸仟元,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其中若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原告給付被告之144,000元,系概括賠償被告所受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未區分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各別金額,即原告只要給付金額達144,000元,即已履行完畢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又參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原告除領現金逕付診所外,就被告支出之醫療費及復健費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3、15、17、21頁),顯係為支付調解筆錄金額留下證明;再從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自110年10月7日起開始給付被告醫療費用,復被告自陳除生昇復健診所的費用外,被告同意是原告調解金額的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原告確實係以為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方式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給付生昇復健診所之復健費用係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云云,然被告亦自陳附表一編號4、5、8、10是原告直接給付給生昇復健診所,且去生昇復健診所所做的復健,確實是與其所受傷害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5頁),被告既承認原告支付被告至其他醫療院所所支出之醫藥費、復健費係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卻獨就生昇復健診所之復健費用不予承認,已難認有理。被告雖辯稱生昇復健診所係原告找好,再要求被告前往該診所作復健,原告為加害人,基於義務,應由原告給付費用云云,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兩造間之賠償義務即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拘束,原告自無庸於系爭調解筆錄外,再對被告負擔所謂加害人義務,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況從被告陳詞可知,原告並未強迫被告一定要前往該診所復健,亦即被告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前往,被告既未拒絕而與原告一同前往該診所復健,且從事之復健亦係針對被告所受傷害,則被告自無由於接受復健治療後,逕自否認原告為其給付該診所之復健費用係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為其給付生昇復健診所之復健費用不得納入系爭調解筆錄清償範圍之事實,則其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原告母親為原告代付69,850元,原告亦支付被告附表1所示賠償金、醫療費、復健費95,280元,合計165,130元,顯已高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金額,則原告對被告所負144,000元之債務,應認已履行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按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不存在,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1:(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情形)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及用途

1

000-00-00

150元

醫藥費、復健費

匯洪嘉瑩 國泰

2

000-00-00

150元

醫藥費、復健費

匯洪嘉瑩國泰

3

000-00-00

30,000元

賠償金

匯洪嘉瑩國泰

4

000-00-00

15,600元

生昇復健專科診所

領現(台新)逕付診所

5

000-00-00

15,600元

生昇復健專科診所

領現(台新)逕付診所

6

000-00-00

350元

復健費

匯洪嘉瑩國泰

7

000-00-00

330元

醫藥費、復健費

匯洪嘉瑩國泰(530元中之330元為醫藥費)

8

000-00-00

15,600元

生昇復健專科診所

領現(台新)逕付診所

9

000-00-00

450元

醫藥費

匯洪嘉瑩國泰

10

000-00-00

15,600元

生昇復健專科診所

領現(台新)逕付診所

11

000-00-00

200元

醫藥費、復健費

(復健用海綿)

匯洪嘉瑩國泰

12

000-00-00

450元

醫藥費、復健費

匯洪嘉瑩國泰

13

000-00-00

300元

醫藥費、復健費

(復健6次)

匯洪嘉瑩國泰

14

000-00-00

200元

醫藥費、復健費

(324看診掛號費)

匯洪嘉瑩國泰

15

000-00-00

300元

醫藥費、復健費

(復健6次)

匯洪嘉瑩國泰

合計

9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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