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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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4號
原 告 嚴淑惠
被 告 陳任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3,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3月20日起至107年10
月12日止,茲因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業已期滿屆至,原告表明
不再續租,然被告迄今仍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
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同意遷讓房屋,會再與原告商
量返還房屋之時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亦不再爭執,並陳稱同意遷讓房屋,會再與原告商
量返還房屋之時間等語,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核屬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屋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
於屆滿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