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吳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王佑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尚本金及利息共104,352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