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聲請人 楊濘如 相對人 陳珍吾 關係人 陳韋彤 代理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珍吾(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珍吾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負擔龐大醫藥費及看護費,且其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止尚積欠台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之貸款,故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為支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醫藥費與看護費明細及單據、台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五四八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六七點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村○○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層數二層,層次一層面積四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三九點九三平方公尺,總面積八二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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