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翁德清 複代理人 陳俊中 被告 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至115年
4月11日,約定分18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除繳納至105年11月11日之本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查詢單、催繳通知書、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5年12月16日虎尾營字第10500038901號函、郵件付郵明細、利率查詢明細表、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0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1│1,844,719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2.289%│││││至105年12月15日止│││││├─────────┼───┼──────────────┤│││自105年12月16日起│3.289%│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合計│1,844,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