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方坤山 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JinFuC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塗銷。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三所列國庫因被告行使抵押權所代扣之執行費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分配次序五所列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即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於
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
二、復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依法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可參)。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業已解散,並由清算人曾金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固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經濟部104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40105086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23日北院木民譯102年度司司379字第1040004975號函及該院
104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書可稽(附於本院105司執9913號卷內、本院卷第178頁)。惟今被告既因與原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經處理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送達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曾金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方坤山與被告即債權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執行名義,執行系爭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定在卷,並已105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惟經檢視該分配表,原告對分配表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有無具有爭執,原告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外,並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按我國強制執行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修正要點第十四、明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均有異議權,且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為限,本法規定之執行名義,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他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等,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認定;又雖係具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但成立後亦可能有因清償、抵銷等事由而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使對之有爭執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有謀求救濟之途徑,依原來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上述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不許異議,且不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均難謂妥適,宜予改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準此,修法後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具有消極確認之訴性質,此乃當然之理。
(三)原告於85年5月24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車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固由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5月1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82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1日至90年5月11日,惟其原告於87年12月17日已經將車貸清償完畢,並轉售登記予第三人完成。有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可證。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不生效力。綜上,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苟被告無法證明其債權存在之事實,則鈞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作成之分配表,即應將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全部剔除不列入分配。
(五)並聲明:
1.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方坤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85年5月17日所為8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塗銷。
2.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方坤山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5年11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3」國庫因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所代扣之執行費2,396元、「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82萬元及受分配金額299,467元,均應予剔除。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消滅主張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85年5月24日因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被告借貸車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82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1日至90年5月11日,惟原告於87年12月17日已將車貸清償完畢,並轉售登記予第三人。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為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991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卷宗,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中並無聲明參與分配,復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以陳報債權或對該執行中之通知表示意見。又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電話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有關本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內容是否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經其答覆:「係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債權曾函請被告公司清算人陳報債權,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未陳報」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又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事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85年5月17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82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1日至90年5月11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債權業已經原告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3」國庫因被告行使抵押權所代扣之執行費2,396元、「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82萬元及受分配金額299,467元,均應予剔除,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