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 蔡秀芬 代理人 黃當庭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法定代理人 鄭宜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新臺幣126,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人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104年度存字第6198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38874號卷宗審核,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本案訴訟亦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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