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美慧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5,26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10,21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105年11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21頁、第
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
144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即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
10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受雇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e化勞保局WebIR系統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又依聲請人薪資受領存摺所示(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於10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平均月薪為20,792元【計算式:(23,520元+22,560元+16,296元)÷
3月=20,792元】,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0,792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83元(計算式:1,000元÷12月=
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費8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室內電話+手機)
500元、燃料費63元【計算式:(450元+300元)÷12月=62.5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5,000元【每人約10,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計算式:(10,000元×3人)÷2人=15,000元】,合計27,146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長男張○○(國小一年級)簿本和運動服代辦費收據、長女張○○(國小三年級)簿本代辦費收據、機車汽燃費收據等為證(見調解卷第2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20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本院審酌:
⒈電費1,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
收據,使用期間分別為103年8月8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係跨越夏、冬之季節,足以作為判斷聲請人平均每月電費支出之依據,準此計算出聲請人每月平均電費支出為951元【計算式:(2,065元+1,887元+1,832元+3,237元+872元+1,521元=11,414元)÷12月=951.16元】,而非其所陳報之1,500元。
⒉瓦斯費1,200元部分: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
證,然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含聲請人在內共6人同住一處,如以桶裝瓦斯20公斤計算,1桶應足敷使用1個月,而依經濟部能源局關於各縣市桶裝瓦斯調查價格顯示,雲林縣於106年1月至3月間之價格在600至700元之間浮動調整,且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布106年4月之桶裝瓦斯價格不予調整,是此支出與一般人相比,實屬過高,應核減以700元為宜。
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5,000元部分:其中關於教育費
用,聲請人僅提出其長男張○○(國小一年級)及長女張○○(國小三年級)就讀於雲林縣斗南鎮公立石龜國小
105年9月19日簿本和運動服代辦費收據、105年9月12日簿本代辦費收據為憑,未提出其他或次男張○○(100年出生)之教育費用收據。經查,聲請人全戶業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自105年1月1日起核定為低收入戶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斗南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06年2月16日雲南鎮社字第1060002578號函暨檢附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
9頁),則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依照雲林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第3條、第6條,雲林縣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子女就學減免補助學雜費要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4款、第4點第1款及雲林縣政府辦理幼兒教育津貼執行要點第
2點第1款、第3點第1款等規定,其長男張○○、長女張○○各補助雜費、代收代辦費2,500元(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其次男張○○如已就讀雲林縣內合法立案公私立幼兒園,則每學期補助最高不得逾9,000元(以核實補助學雜費為原則)等情,堪信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應無其他之教育費用支出。是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教育費用應僅為398元【計算式:(1,725元+662元)×2學期÷12月=397.83元】。又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則均比照聲請人標準即每人5,000元,故聲請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支出之費用合計為7,699元【計算式:(5,000元×3人+398元)÷2人=7,699元】,再斟酌日常生活瑣碎之費用,應核減以8,000元為宜。
⒋此外,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
要,自應予以准列。是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097元(計算式:膳食費5,
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83元+水費800元+電費951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500元+燃料費63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19,097元)。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0,792元,又因聲請人全戶業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故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就3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每人每月得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費2,695元,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6年3月27日雲南鎮社字第1060005295號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3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實質所得應為28,877元(計算式:20,792元+2,695元×3人=28,877元)。而平均每月實質所得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約有9,78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8,877元-19,097元=9,780元)。另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具狀陳報銀行公會針對曾參加公會協商之客戶,已有重新一致性協商之共識,故聲請人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經評估後最多可取得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方案,此方案已確認,僅須聲請人申請即可辦理,依一般協商程序進行,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辦理,非必經更生程序始能解決債務等情,有該行106年3月1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106年
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1頁)。聲請人每月既有9,78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應足以負擔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即每月償還2,835元(計算式:510,218元÷180期=2,834.54元)。況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僅3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30年工作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及債務清償能力,應能逐期償還所欠之債務。職是,經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情形、必要生活費支出、信用、勞力狀況等情,堪認聲請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之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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