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陳美帆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黃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第二審小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該裁定(即原裁定)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則依上列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及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顯有誤會。另抗告人雖於109年4月24日及109年4月27日提出上訴狀(僅有上訴聲明),並於109年5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依其上訴理由,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迄至109年5月28日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即補提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之合法上訴理由書狀),原裁定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且原裁定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顯然錯誤,要求更正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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