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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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 陳宗言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正信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正
陳士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零捌拾貳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正信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信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解散,而正信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算人,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正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東為陳維正、陳士郎,且尚未清算完結,原告以上開2人為正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被告未具法定解僱事由,突於110年1月25日將原告解僱,原告乃於同年2月6日以遭被告非法解僱且被告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為被告所拒絕,而原告年資逾14年,已達資遣費上限之6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8,000元(33,000×6=198,000元),並應補提繳335,08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兩造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8,000元(33,000元×6個月=198,000元),自無不合。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薪資3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自95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依月提繳工資33,3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原告任職14年4個月又7日,合計應提繳344,122元【(1,998元×172個月)+(1,998元×7/30)=344,122元】,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335,082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提繳335,08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