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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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正與 許凱 閎間前有債務糾紛,詎林明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臉書網頁,以顯示名稱「明欸」,刊登「嫌上次被我修理的不夠沒關係繼續躲,在臺北我看一次修理一次,話說這畜生是想紅遍全臺灣嗎?」等文字,並於前開文字下方刊登 許凱閎 之照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許凱閎,使許凱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