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宏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宏與被告張育嘉互不相識,被告李書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主管機關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導致站在該處之被告張育嘉難以攔停計程車,被告張育嘉因而往被告李書宏停放上開車輛之方向注視,並於被告李書宏下車前,即往被告李書宏停放上開車輛之方向走去,被告李書宏下車後,2人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發生拉扯、衝突,致被告李書宏受有左膝、右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張育嘉則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程中被告張育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告李書宏之眼鏡打落在地,造成被告李書宏之眼鏡鏡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李書宏,因認被告李書宏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育嘉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書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育嘉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