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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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新北市私立○修幼兒園」之教保員,平日以負責園內兒童教導、安全維護等工作。其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開幼兒園內,因被害人即未成年兒童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願吃午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拍打被害人之手臂,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青共4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