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姚欣宜
被 告 沈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
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
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帳款,逾期繳款者,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當期
應付帳款總金額2%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之收取以5,000
元為上限。詎被告截至96年7月底,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4,730元、循環利息1,280元及違約金2,051元,共
18,061元未清償,又友邦公司嗣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債權
讓與及信用卡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1元,及其中14,730元自96年8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應付14,730元之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辦信用卡,但該信用卡係伊父親在使
用,伊不甚清楚,也不清楚伊父親總共消費了多少,伊想和
原告協商,希望利息不要算,並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
同意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
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是否知悉消費之金額,與其
應否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判斷無涉,而其希望與原告協
商等語,亦非得減免本件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所辯,難謂可
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4,730、利息1,280元,及本金
14,730元自96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
告乃大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本院審酌本件信用卡約定之遲延利息,於
104年8月31日前已達法定得請求利息之上限,104年9月
1日後請求14.99%之利息,亦已逾法定5%之利息甚高,兼衡
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依上開利率向被告收
取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
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51元,以及自96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以14,730元計算2%之違約金,並以
5,000元為上限等語,對被告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
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010元(計算式:本金14,730元+利息1,280
元=16,010元),及其中14,730元自96年8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
為當,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