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洪細妹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江淑卿 律師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毛英富 律師即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為破產法第75條所明文。再者,破產人因破
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
所明示。又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
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
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羽田機械公司)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地
9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確定,惟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被告
對於原告有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仍待實質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視為存續,
並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原
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於77年
間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奉准徵收後,於94
年間移轉過戶於訴外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所有,然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已先存入臺
灣土地銀行保管,須待被告提出抵押權塗銷相關資料後,方
得領取,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
權是否存續,限制原告領取補償款之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
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65年間,原告之兒
子即訴外人 王寶霖 設立合發輪業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65年4月15日由中壢
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並約定存續其間為5年。嗣於67、68
年間,合發輪業行結束營業,其與被告間並無實際積欠債務
,且縱有債務存在,被告迄未行使權利,自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日即70年4月15日迄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該
債權自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後,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應予以塗銷,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土
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在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卷宗第8頁)
,而系爭抵押權定有5年之存續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於70年3月20日確定。原告主張於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訴外人合發輪業行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等情,業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被告,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對合發
輪業行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於系爭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然查,系爭
抵押權已於94年12月2日因徵收而刪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0頁),則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則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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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桃園市○○區○街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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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日期:民國65年│
│字號:7074號│
│登記日期:民國65年4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5年│
│債務人:合發輪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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