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86號原告 郭明甚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為請求「原處分關於滯納金部分撤銷」,然依原告所附之本件交通裁決書可知,被告機關係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未裁處原告任何滯納金,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所指述部份恐有語意不明,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倘原告真意係針對被告機關就其本件違規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罰罰鍰最高額4,000元表示不服,認為被告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最低額2,700元,則原告起訴狀應填載之訴之聲明仍為「原處分撤銷」,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機關不應以罰鍰最高額裁罰原告之理由,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被告本件裁決,再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方符合程序,併此指明。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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