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祥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宏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有前揭調查表附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22日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64號111年1月21日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64號111年3月9日2詐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111年8月19日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