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三六三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出勤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鄧正興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三萬元,雇用該自行應徵大陸地區人民鄧正興,在其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號合立機器廠,從事鐵工、粉刷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上址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該鄧正興從事粉刷油漆工作,並扣得甲○○所有供鄧正興工作使用之出勤表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白承認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鄧正興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供鄧正興工作使用之出勤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登記表等各一紙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鄧正興在上開地點工作,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鄧正興工作使用之出勤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