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刀柄壹支及未扣案之水果刀、尖刀各壹把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計程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刀柄壹支及未扣案之水果刀、尖刀各壹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盜匪所得之泛亞銀行提款卡壹張,發還被害人己○○。盜匪所得之世華銀行提款卡壹張,發還被害人戊○○。盜匪所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提款各壹張,發還被害人丙○○。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猶不知悛悔。竟(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見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東西,該營業小客車鑰匙尚插於電門上,車輛發動未熄火之際,即徒手將之竊取據為己有,得手後,供己使用。(二)而甲○○復因經濟困頓,致缺錢花用,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即駕駛前開竊得車輛,四處找尋作案對象先後於:1.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遠東商業銀行前,見女子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己○○下車在該銀行提款機提款時,隨即持所有預藏尖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上前,潛入己○○所駛上開駕車輛內,將尖刀架住己○○脖子上,要其交付財物,並恫嚇稱:伊還有朋友在前面等候,如不交出財物,要對己○○不利等語,致使其聞言畏懼,身心俱受壓抑而不能抗拒,斯時甲○○要求己○○開車載甲○○前往附近之提款機提款,其乃依甲○○之指示駕車一同前往林口體育學院旁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二萬元交付甲○○,而甲○○認己○○所交付款項太少,且見己○○之帳戶尚有餘額,甲○○未避免遭人發現,乃要求其再開車前往他處領款,而己○○因害怕乃再駕駛開小客車前往林口體育學院內,途中己○○因不願再依甲○○指示行事,甲○○乃以拳頭己○○頭部,己○○欲反抗亟思搶下甲○○手上尖刀,因此受有左掌及手指多處切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致使不能抗拒,甲○○乃逼問提款卡密碼並取走己○○泛亞銀行提款卡一張,始釋放其離去;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旋至桃園縣○○鄉○○○道旁之某不詳名稱銀行提款機,將自己○○處所強盜所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該提款機內,依其逼問己○○所得之密碼,接續四次在該提款機之鍵盤鍵上輸入該密碼,使該提款機誤認甲○○即係有全提款該帳戶現金之己○○本人,因之如數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萬元、三千元、一千元共計提領現金二萬六千元,連同上開強劫所得之二萬元,合計強盜四萬六千元。2.復基於同前之犯意,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神達電腦公司停車場,見女子戊○○獨自一人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駕駛座準備發動車輛之際,逕行開啟該車輛右後門潛入,持持所有預藏水果刀一把,指著戊○○臉頰要其交付財物,並向戊○○恫嚇稱:伊只求財如不交出財物,否則要讓其上會版新聞等語,致使戊○○聞言畏懼,身心俱受壓抑而不能抗拒,依命將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及提款卡交付,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得逞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桃園縣○○鄉○○○路、復興路口附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輸入其逼問戊○○所得之密碼,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五千元,連同上開強劫所得之一千二百元,合計強盜六千二百元。3.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廣達電腦公司停車場,見女子丙○○乘坐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引擎溫車時,以同一手法,持其所有之預藏尖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進入,抵住
丙○○頸部,喝令丙○○交出財物,致使丙○○心生畏懼,身心俱受壓抑而不能抗拒,依命駕駛該車至中環電子公司旁路邊較陰暗處所,將皮包內交給甲○○,甲○○乃強劫皮包內之丙○○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取出,並逼問丙○○帳戶問之款項餘額及密碼後,並迫使丙○○與其至桃園縣○○鄉○○○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中小企銀)提款機,強迫丙○○先後提款一萬元及一千元得逞後,猶不滿足,威逼丙○○另找人送五萬元始釋放離去,丙○○迫於無奈,以電話向其姐乙○○求救,因丙○○行動電話電力不足,甲○○乃將丙○○行動電話之SIM卡取下,裝於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上,經多次與乙○○交涉聯繫,始約定在林口體育學院內大水湖邊,交付三萬五千元,合計共強盜四萬六千元。
(三)甲○○為免駕駛竊得車輛多次作案後,因此留下線索為警循線查獲,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號前即台北市士林夜市捷運橋下,而甲○○明知該處附近尚有停放其他車輛,如果以打火機點燃該營業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極易延燒其他車輛,竟仍放火燒燬該營業小客車,使該車輛失去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甲○○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其前開強盜己○○、戊○○、丙○○財物犯行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放火燒毀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嗣甲○○將其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庚○○使用,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循線向庚○○查證無訛後,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四樓甲○○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作案時所用刀柄一支及作案時所著外套兩件。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強盜己○○、戊○○、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焚燒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為,辯稱:其係因要檢查該營業小客車之線路,而以打火機照明時,不小心燒毀該車,不是故意放火焚毀云云;經查:(一)被告對於右揭一-(一)及一-
(二)1、2、3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己○○(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戊○○(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丙○○(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姐乙○○(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於警訊及本院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借用被告行動電話之庚○○證述在卷,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黃長旗 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筆錄),而被告強盜被害人戊○○提款卡後至提款機提款,亦據本院調閱並勘驗銀行銀影帶,勘驗結果:確係被告持強盜所得被害人戊○○之提款卡前往銀行提款基提款無誤,並著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害人己○○泛亞銀行存褶及被害人戊○○世華銀行影本各乙紙、被害人丙○○提款明細表乙紙(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路線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提款款時為監視錄影帶攝錄之翻拍照片各一幀附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被告於右揭時、地放火燒燬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供稱:伊有放火燒毀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其以打火機照明查看電路時,不小心燒到的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之供詞較為可採;再者,果如被告所稱:係其以打火機照明時,不心燒到該營業小客車云云,則被告為何未撲救,或報警請求消防隊尋求救火,而任另該車輛燒毀,足見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且上開地點確係工人車通行之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如在該處燒燬車輛,極易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甚明,而上開車輛確已遭焚毀,亦據被害人丁○○指訴在卷,足見被告確係為免駕駛竊得上開車輛作案後,因此留下線索為警循線查獲,乃於上揭時、地,放火焚毀該車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又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強盜被害人己○○、戊○○係其向警方自首而供出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強盜被害人己○○、戊○○財物之犯行,於警方查察被害人丙○○遭強盜財物時,即已有證據懷疑係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黃長旗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復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之一部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偵訊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既與刑罰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辯護人認被告強盜被害人己○○、戊○○財物之犯行係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縱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是懲治盜匪條例仍為有效之法律,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核被告所為,如右揭事實
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右揭事實一、(二)1、2、3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如右揭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強盜被害人財物,及連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普通盜匪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被害人己○○之提款卡先後四次從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不可分之狀況下,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犯之,為接續犯。又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罪,惟查該條係規範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而本件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公訴人認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惟查該條係規範現供人使用之公眾運輸車輛,然該營業小客車係遭被告竊取後,將之作為犯案工具,已如前述,並非供公公眾運輸之用,是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犯行,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法條應與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竊取被害人丁○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即於同年月四日、七日、八日,駕駛上開車輛找尋強盜對象,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係竊取上開車輛後,以之作為交通工具,再行犯案無誤,而被告係於強盜被害人上開提款卡後,再行自提款機提款,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普通盜匪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普通盜匪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盜匪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放火燒燬營業小客車之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其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黃長旗證述在卷,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刀柄一支,及未扣案之水果刀、尖刀各壹把、打火機一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游兆鴻 供明在卷,而上開未扣案之水果刀、尖刀各壹把、打火機一個,亦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外套二件,係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與被告之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盜匪所得之泛亞銀行提款卡、世華銀行提款卡一張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提款各一張,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己○○、戊○○、丙○○。又按盜匪所得財物如事實上業已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為發還之諭知,本件被告自被害人己○○、戊○○、丙○○盜匪所得現金,已由被告之姐 王美惠 歸還被害人等人,有卷附之被害人己○○、丙○○所出具之收據,及匯款給戊○○之由鄭國內匯款執據可憑,自無從就此部分強盜罪所得之財物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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