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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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 林其昌
送達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間的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叁元。
被告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貳拾柒元。
被告應在被告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如附表所示內容,公告期間為柒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壹萬元分別就第二項、第三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勤公司)管理部專任總務庶務,
雖同時為被告友勤公司的董事,惟因原告原告不具有法人之代表或負責人之資格,仍為被告友勤公司的勞工,而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進入被告友勤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詹
裕呂特別助理兼管理部主管職務,八十六年八月間並由股東推選擔任董事。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兩度被告知,將自十二月起降級減薪,減薪幅度達三萬二千元。該降職減薪案雖經權責單位批可,惟經原告在董事會提案抗議,最後並未執行。嗣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被告友勤公司要求原告離職,因離職條件過苛,談判不成,終遭被告友勤公司以: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散發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司董、監事會議中由董事即原告所撰寫之二張文件(下稱質詢文件),挑撥勞資情感;㈡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職務已調整,未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依然持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片洽公等事由,認原告觸犯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二章員工任用及解僱第十一條規定,依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呈總經理指示辦理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解雇原告。因被告友勤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以已經失效之人事管理規章第十一條之規定解僱原告,而被告友勤公司之工作人員工作規則,復無前述第十一條之相同規定,則被告友勤公司以前開第十一條之規定解僱伊,自屬非法;又原告並未散發質詢文件,且係徵得當時認董事長的 曾漢川 與總經理 詹裕呂 之同意,才會持董事長特別助理的名片洽公,被告友勤公司公然公告非法解僱伊,又當著全體員工面前,數落原告之不是,並羞辱伊,致伊名譽受損,爰本於僱傭契約,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與四項,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外,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給付之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進公司任職時,曾簽署僱傭契約,願履行忠誠
、保密與禁止兼職等義務。惟原告在被告友勤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董事會中,提出不實之質詢資料,誣指被告友勤公司將予以降級、降薪,指稱公司當權派為整肅異己,放任管理部經理違法亂紀,影射他人有教唆、縱容等不實言論,並公然散發之,影響被告友勤公司員工工作情緒,擾亂工作環境,顯已違反忠誠義務;又原告在董事會所提出之質詢文件,指稱被告友勤公司將予降級減薪三萬二千元,並於本件訴訟中公開其薪資表,顯已違反薪金保密條款;再者,被告友勤公司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原告由原任管理部代經理調任專任總務庶務,卻擅自以時認董事長曾漢川特別助理之名片洽公,顯然違反前開僱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有工作人員規則第十一條之適用;原告違反僱傭契約第一條忠誠、第三條保密與第四條禁止兼職等約定,被告友勤公司得自依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被告友勤公司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再者,被告甲○○與 蕭瑞墩 二人亦無侵權行為之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兩造對於原告進入被告友勤公司的時間、進入該公司時曾經簽
訂僱傭契約、在該公司任職之經過,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董事會曾經散發自己撰寫的質詢文件,與被告 王照呈 即被告友勤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請解僱原告,由被告蕭瑞墩即被告友勤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再由被告友勤公司於當日公告解僱原告,並於次週一由被告甲○○召集被告友勤公司全體員工開會,由被告 蕭瑞燉 主持,向全體員工解釋為何解僱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僱傭契約書(詳卷一被證一)、人事資料卡(詳卷一被證二)、人事佈達(詳卷一被證三)、離職證明書(附於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書狀之後)、質詢文件(詳卷一起訴狀原證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附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與公告(詳卷一起訴狀原證一)等件影本可資可資為憑。
除前述兩造不爭的事實外,爰就被告友勤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原告有無被告所
指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被告甲○○與蕭瑞墩解僱原告的簽呈與核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前述公告與開會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查證如下︰
㈠被告友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解僱原告的依據是「人事管理規章
」第十一條之規定,有前述公告影本可考。惟︰該「人事管理規章」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知:其中第四、五、十一、二十一、二十八、三十
九、四十七、四十九、六十一與七十一等條與規定不符,請被告友勤公司更正後再行報核,並告知應更正名稱為工作規則;被告友勤公司因而另送「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發文准予備查等情,有卷存台北縣政府以八七北府勞二字第一五一八六九(詳卷一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一七三六四二(詳卷一起訴狀所附原證六工作人員工作規則最後一頁)號函足參。被告友勤公司以原告觸犯業據台北縣政府函文退件的「人事管理規章」第十一條之規定解僱原告,而該第十一條規定,又經台北縣政府明白認定與規定不符,自難認被告友勤公司已合法解僱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係依「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與僱傭契約之約定解僱原告,與公告之依據不符,更足認定被告友勤公司當初公告解僱原告的確缺乏依據,否則,根本無庸在本院審理期間穿鑿附會地解釋其係依公告以外的依據解僱原告。
㈡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進入被告友勤公司時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固分別於第一
、三、四與十一條明文規定「乙方(即原告)願依甲方(即被告友勤公司)指定之職務及場所任事,並願忠誠履行」;「----,乙方就薪津報酬事項,有保密之義務」;「乙方於受聘雇期間內,非經被告友勤公司事先書面允許,不得兼任其他職位或從事其他職務」與「乙方如有違反本約或管理規章規定之義務情事時,甲方得逕行終止聘雇契約;----。」惟:
⒈原告否認有公告所指散發質詢文件,挑撥勞資情感之情。被告所舉證人 謝雅合
雖證述原告曾經將質詢文件拿給伊看,並告訴伊內容,惟另證述不知其他員工是否看過該文件等語(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謝雅合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友勤公司的其他員工曾經看過質詢文件;證人 賴家德楊文利劉志偉 (三人於原告遭被告友勤公司解僱時,均為被告友勤公司的員工)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分別證稱公告或開會之前,根本不知道原告散發質詢文件之情各等語。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散發質詢文件之實。則被告以原告散發質詢文件,影響其他員工工作情緒,擾亂工作環境,謂原告已違反忠誠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承認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職務調整後,以董事長特別助理
名片對外洽公之情,惟否認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並稱已經取得董事長的同意等語。查︰原告在詹裕呂擔任董事長時,為董事長的特別助理,之後 許欽章 與曾漢川陸續接任董事長時,均同意讓原告持特別助理的名片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友勤公司的創始人詹裕呂證述明確(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詹裕呂為被告友勤公司之創始人,應不願見被告友勤公司遭濫權並破壞公司聲譽之客觀情狀觀之,堪信其證詞之公允與足堪採信,亦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職務調整後,仍擅自使用董事長特別助理對外洽公之情事。
⒊原告之所以在董事會提出薪津資料,係為爭取其權利,況董事本即有權知悉全
體員工的薪津資料,原告在董事會提出相關資料,自不得認定為是洩密的行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薪資單,係為證明其所得請求之薪資,亦與僱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保密情節不相違背,況原告提出該薪資單,係在被告友勤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解僱原告之後,被告以此為該時被告友勤公司解僱原告之理由,實屬牽強。
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是縱認被告所另抗辯︰其係依據僱傭契約與工作規則解僱原告等語為真,亦因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僱傭契約之情,進而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亦足認被告友勤公司係非法解僱原告。
㈢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⑸應遵守之紀律。⑹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⑺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前述「工作規則」係依前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應堪認定。被告友勤公司依規定既設有「工作規則」,則其解僱員工,即應依據「工作規則」之規定為之。查:
⒈被告甲○○簽請核准解僱原告時,並未檢附證據,僅於上簽之前,向被告蕭瑞
墩出示質詢文件暨原告以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處理的相關文件而已;而被告蕭瑞墩之所以批准被告甲○○的簽呈,係因原告曾經公告質詢文件,並曾看過原告以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所處理的相關文件即核准解僱原告等情,業據被告甲○○與蕭瑞墩二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明白承認。
⒉原告並無散發質詢文件之實,既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上簽與被告蕭瑞墩核准之前,對於原告有無散發質詢文件之情並未詳加查證。
⒊原告曾以董事長特別助理的名義對外處理被告友勤公司的相關業務,並對外處
理相關文件等情,故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係經董事長許可使用該身分,亦已詳如前述,對照被告甲○○與蕭瑞墩二人處理前述事件的說法,並未見被告二人向董事長求證,亦足證被告二人處理該事件的過程存在明顯的瑕疵。
⒋縱認被告辯稱係依「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解僱原告云云屬實,惟
「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另規定,公司員工之懲罰由公司另成立獎懲委員會權責認定,第五十五至五十七條的第二項亦均規定,申誡、記過與記大過的認定標準,依權責人員提報討論通過認定。被告蕭瑞墩未經提報討論通過認定,即核准欠缺事先查證之被告甲○○的簽呈解僱原告,明顯違反「工作規則」的規定。
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開彰明義地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的法律,應堪認定。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工作規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違反「工作規則」的規定,自足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被告甲○○與蕭瑞墩二人未依「工作規則」之規定解僱原告,自已明確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欠缺查證於前,被告蕭瑞墩欠缺查證於後,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告友勤公司自應就被告甲○○、蕭瑞墩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誣指他人造謠生事,客觀上是一種對於他人人格的侮辱與侵害。被告甲○○、
蕭瑞墩二人未經查證,即明列事證公告解僱原告,並於公告之後開會告知其他員工原告散撥謠言等情,亦據證人賴家德、楊文利與劉志偉證述明確(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甲○○與蕭瑞墩二人所是認。被告二人所為雖未至原告所另陳:被告友勤公司公然公告非法解僱伊,又當著全體員工面前,數落原告不是,並繼續羞辱伊的程度,且渠等二人的目的明顯是為了團結員工,並善盡身為被告被告友勤公司職員的本職(足堪認定係執行職務),然渠等二人不經查證的指控,衡情已造成對原告名譽的傷害,亦堪認定。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項提出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曾經協調原告與被告友勤公司間的勞資爭議,原告在協調過程中亦明確表明請求被告友勤公司回復工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友勤公司表明:只要公司書面通知,本人當即依通知返回工作崗位等語,有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與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影本在卷(均附於卷一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陳報及民事答辯㈡後)足參,足證原告確有給付勞務之意,本件純係因被告友勤公司(即僱用人)非法解僱原告,致生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受僱人即原告,並無補服勞務的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友勤公司間的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因原
告已預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終止僱傭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與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暨請求被告友勤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補發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與利息,
合計二百一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六元。【有關原告請求補發之月薪,依兩造在假設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之前提下,所協商之結果(以下略稱協商結果,並均省略前開前提之論述)其詳細內容為: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月薪為七萬二千元,合計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⑵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月薪為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八十八萬一千九百零四元,⑶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三月止月薪為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七萬五千零一十六元,合計月薪給付總額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前述金額連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自每期應付之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詳細計算表附於卷二)合計二百一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六元。】⒉補發年終獎金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協商結果:被告友勤公司八十八
年一月五日應給付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為一十四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應給付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一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二十九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前述金額連同自應給付之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細計算表附於卷二),合計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⒊補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應給付八十七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獎金度十天︰二
萬四千元。(以上為協商結果)⒋補發開工紅包、端午、中秋節敬、生日禮金、員工健檢補貼費用、年中摸彩最
低獎項費用與旅遊所受利益,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協商結果:⑴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開工紅包,依序為一千元、二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元;⑵八十八、八十九年端午、中秋節敬合計四千元;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員工健檢,公司每年補貼費用一千元,合計二千元;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年終摸彩,人人有獎,最低獎項價值各為二千元,合計四千元;八十八年度員工旅遊(墾丁三天兩夜)未能參加損失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員工旅遊(沙巴五日)未能參加損失一萬元,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有關前述1的部分,係被告友勤公司應負給原告的工資,原告依僱傭關係向被告友勤公司請求,自屬有據。
前述2至4項所列之福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觀之,雖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惟被告友勤公司於八十
八、八十九年度確有前述員工福利,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無法領到前述福利,又係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所致,與前述工資均屬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⒌將來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利益損失:計四‧五三八個基數。月投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合計一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
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例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保險年資中斷,自屬原告老年給付年資之利益損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知名譽,既已詳如前述,爰審酌原告在被告友勤公司的職務與薪資收入,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輔金,並公告道歉,均有理由。
⒎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公法上之義務,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差額損失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並公告道歉,在二百六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暨公告道歉的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越前述範圍的請求,應予駁回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友勤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無故辭退』勞工,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函示明確。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預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終止僱傭契約,洵屬有據。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准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條例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乘以(基數)五年又二月即五‧一六六等於三十九萬零二十七元(以上為協商結果)。原告請求前述資遣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就給付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F0;附表︰
公告事項︰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司公告解僱員工林其昌時,曾謂係林其昌之不當行為,以致造成林先生之名譽予相關權益受損,今特審慎以公告方式,謹向林先生鄭重道歉。
公告人︰
友勤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張正亮 蕭瑞墩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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