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偵緝字第七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支票兩紙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乙○○、庚○○(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夫婦二人,因戊○○(本院另股審理中)允諾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買受電腦一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一五三二二之三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二紙空白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先自某不詳人處予以收受,繼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庚○○假「 林福財 」之名,以電話向丙○○佯稱購買電腦三部,約定於台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前交貨,以支票給付貨款後,旋由另一不詳人氏在前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元、發票人欄內偽造「綠龍實業有限公司」「林福財」之印文,乙○○則聯絡不知情之己○○開車載庚○○前往赴約,再由庚○○持支票交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三部,得手後,庚○○、己○○二人隨即驅車載運電腦開往戊○○設於桃園之電腦公司,由庚○○將電腦出售予戊○○。於(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庚○○假林福財之名打電話向丙○○購買另二部電腦,並告知前揭支票已報遺失,二人遂另行約定重開支票,庚○○旋委由另一不詳人氏將前述另紙支票之票號更改為0000000號,填載金額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發票人欄內偽造「綠龍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交乙○○收執,乙○○即以電話聯絡丙○○約於中壢市○○路與福州街口見面取貨交款,再找不知情 傅寶信 開車共往赴約。因丙○○於得悉支票遭人掛失,已然生疑,遂事先報警埋伏,迨乙○○持票前來時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偽造支票一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均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曾應戊○○之要求,聯絡其小叔己○○至板橋市載電腦,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受戊○○之託持支票至中壢市○○路與福州街口與被害人丙○○見面取貨,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受託辦事,不知戊○○以不法手段騙取電腦云云。
惟查:
(一)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己○○如何會至板橋市載電腦一節,被告乙○○於警訊時原供稱完全不知情,於偵訊時始稱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沒有,想辦法找,就想到己○○,己○○後來開車載一位綽號「小城」者,是戊○○聯絡「小城」來我家,由己○○載去北上拿電腦,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戊○○打電話問我何人有車,我說可不可以租車,他說可以,我便打電話給我小叔己○○叫他去載人,果然隔天己○○開車來我住的賓館,與我先生庚○○一起去戊○○之電腦公司云云。共犯庚○○亦附和其詞,供稱:戊○○打我太太乙○○手機,叫開車載人去板橋,後來我們夫妻打電話給我弟弟己○○,叫他開車來賓館,隔天己○○開車來賓館,由我陪同至戊○○之電腦公司,戊○○叫他開車載「林福財」到板橋,伊並沒有去板橋云云,同案被告己○○亦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乙○○初稱不知情,繼改稱係先經戊○○聯絡一位綽號「 阿城 」者到其賓館住處與鍾明智會合,一同北上板橋,再改稱係己○○先至其賓館住處載其夫庚○○至戊○○之公司,並未言及有綽號「阿城」之人先至其住處之情,前後所述不惟不一致,甚且就何人與己○○同往板橋,亦與共犯庚○○所稱係「林福財」者,亦不相符,所稱各語,已難採信,第稽之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在與庚○○隔離之情況下供稱:「開 鍾明裕 之車子去載電腦只有一次,是我庚○○叫我載他去載電腦交給戊○○,之後我便將車給鍾明裕,拿電腦都是庚○○一人在拿」(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四六二二號案卷一一一頁背面)「我向鍾明裕借車載庚○○去台北買東西,是買電腦,鍾明裕是我弟弟,那天我哥哥找我載他去台北,他說向人買電腦,我載他去,在車上等他,看我哥哥將電腦搬進車內,他叫我開走,其餘我不知道,他叫我載去桃園交給戊○○簽收」(八十八年度偵字六四一三案卷第十四頁)等語明確及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緝獲,次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第一個晚上票是戊○○拿給我老公(庚○○),第二次是我過去拿電腦,票也是戊○○給我的,後來戊○○知道我出事,就將東西搬走,我拿電腦向戊○○借二千元,那天拿電腦是他弟弟鍾明裕(事後查明係己○○)開車等語甚明,足見被告張惠玲與共犯庚○○同稱與己○○前往板橋另有其人,且支票為戊○○所提供等語,顯為表徵該次北上板橋取貨係戊○○一人所主導,其夫婦均不知情,而編撰之卸責之詞,至無可取。
(二)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如何與傅寶信一同至前中壢市○○路與福州街口取貨一節,被告乙○○於警訊時係稱:「當日早上戊○○在中壢火車站交給我信封內含支票,然後於當日晚上七時許,以電話通知我聯絡丙○○,並且告訴我將支票交給丙○○,丙○○會將兩箱物品交給我」「支票是游長江交給我,告訴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至中壢市○○路與福州街口,找張先生接洽,並且將支票交給他,且說他與張先生聯絡好了,因此我便到該處」(八十七年偵字一四六二二號案卷十五頁)「傅寶信當天晚上九時許,在中壢火車站與我碰面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案卷十一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子是戊○○約我至車站交給我鑰匙,請我搬東西,車子要借我開(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四六二二號案四十三頁)等語,核與共犯庚○○於偵訊時供稱:「開傅寶信的車,該車 張勝賢 開載我及我老婆乙○○,向戊○○拿支票,拿到後,叫傅寶信載乙○○去拿電腦,我則沒有去」等語,大相逕庭,亦使人生疑。又被告乙○○所持支票係被害人丙○○要求對方重開,換回原所開具之支票,此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供述甚明,佐以其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賣電腦,林福財給我行動電話,說要出機器很急,要送到中壢,但他有事來台北,我們就約在板橋亞東工專,交貨後,林福財給我支票,金額已寫好,因事先已講好金額,後來隔兩天,他又來電要二台電腦,我就送到中壢,但找不到地址,打電話不通,後來來電說那支票已經報遺失,我才去報案」等語,可知被害人丙○○係在九月二十八日送電腦至中壢時,經「林福財」之告知,始知九月二十六日所收執之支票已遭人掛失,從而被告張惠玲持以交換之支票,必為丙○○臨時要求買方將此次二部電腦之價值,連同原先三部電腦之價金一併計入重新開具,足見被告乙○○所持支票之金額欄及發票日原應係空白,待與丙○○協議後始再行載入,而一般店家商號均自早上八時或九時開始營業,丙○○經營電腦買賣亦不例外,故其在獲知支票掛失,要求買方重新開票,其時間應在當日八時或九時以後,換言之被告乙○○所持支票載入金額及發票日,最早當在該日八時或九時以後,然依被告乙○○前揭所述,其於當日早上七時許即已自戊○○處取得金額、發票日均填載完畢之支票,顯然與實情不符,故本次交易被告張惠玲供稱支票車子均為戊○○所提供,亦難盡信。
(三)依被害人丙○○之供述,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度接獲「林福財」
電話向其訂購二部電腦,則因該自稱「林福財」者與之曾面對面接觸,並多次電話聯繫,被害人或許就「林福財」之容貌僅有一面之緣記憶難免模糊,但對於其聲音自當熟悉,是其既稱「林福財」再度向其購買電腦,顯然二次與其交易自稱「林福財」者,必為同一人,而前已述明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己○○同往板橋取貨者係庚○○,因此冒稱「林福財」者,應係共犯庚○○無訛。
(四)綜前所述,第一次與被害人丙○○接洽交易電腦者係被告乙○○之夫鍾保
宏,該次聯絡被告己○○開車載庚○○前往板橋取貨者,復為被告乙○○,第二次再度向丙○○購買電腦者同為被告乙○○之夫庚○○,而決定取貨交票地點者,亦為被告乙○○,佐以共犯庚○○於偵訊時亦坦承戊○○曾應允拿一部電腦,將給一萬元之利潤,戊○○於偵訊時亦供認有收一部電腦,給一萬五千元,並堅詞否認參與前揭二次電腦交易,是本案以扣案之二紙偽造支票與被害人丙○○交易者,應係被告乙○○夫婦二人,游長江並未牽涉其中,當僅係收購其夫婦二人取得之電腦。
(五)本案前後二次交易所使用之支票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住處遭人竊走,竊走時為空白支票,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核屬贓物。再依前引被害人丙○○就前後二次交易所為之供述,其與被告張惠玲夫婦二人係約定以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工具,故就支票之金額、發票日顯然於買賣成交後始決定,其中第二張支票更係九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交易時臨時決定,前已敘明,故扣案二紙支票,在遭竊後迄被告乙○○夫婦二人自第三人處收受之前,其金額、發票日必屬空白,應在其夫婦二人取得後始完成發票行為,此雖無證據證明為該二紙支票為被告乙○○夫婦二人親自完成發票行為,但當為被告乙○○夫婦二人委託第三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要可認定。末查,扣案之二紙支票既非被告乙○○夫婦二人向合法擁有者借用亦非一般俗稱之客票,顯然為其二人所偽造,其二人竟仍持之向被害人購買電腦,詐欺犯意,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第一次交易之三部電腦)、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次交易時為埋伏警員查獲)、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與配偶庚○○就上開所犯之四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二次詐欺取財,各個相類犯行間,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先各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二紙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因被告己○○於被告乙○○第一次向被害人詐騙三部電腦時,係擔任司機載運電腦之人,故認其與被告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與庚○○、被告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被害人丙○○之電腦,辯稱其僅單純載運電腦,賺取車馬費,不知交易內情等語。經查,親朋好友相互照應,乃人情之常,故被告己○○為兄長庚○○搬運東西,並無可疑之處,實難單憑被告己○○為兄長搬運電腦一情,即可逕認其必然參與被告乙○○、庚○○所設計之犯罪計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乙○○前述犯罪內容有犯意聯絡,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