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姜家閔 (90年0月00日生)。原告現為職業軍人,被告為家庭主婦,其自婚後第三日因故產生爭執,兩造和談後,被告以打手掌方式作為處罰,原告起先不以為意,爾後被告一發生爭吵,其為和解條件均以徒手重擊原告頭部、臉頰、身體各部份,如有不從,即摔東西,惟原告屢遭被告動手毆打,皆未前去驗傷,僅請求被告是否可以不要以此方式待人,詎被告卻回以原諒方式就是以上開方式處罰,其間原告父母見狀堅持要原告離婚,但因考量被告及子女,皆未曾答應,直至92年間,因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遭詐騙,兩造曾有談及離婚情事,惟被告父母先後各拿50萬元予原告代償原告貸款,被告並要求搬至外面生活,原告亦答應,爾後搬至新營市新住所,其所貸款金額皆由原告負責承擔,房屋及車子皆為被告名下,但搬家之後,被告變本加厲,若有事爭吵,即拿棍子、電視遙控器、拳頭等對原告施暴,甚至在公開場合,即實施處罰,原告曾多次反應,此行為實為不妥,被告仍未改善,直至97年5月,原告不堪負荷,向被告請求離婚,被告拒絕,並要原告返還l00萬元及1000萬元贍養費,始願離婚,兩造遂於97年6月間分居至今。
(二)又兩造之相處模式如下:
1、家事部分:被告對家事並不熟稔,要求卻非常高,一件事常要原告反覆做10至15次以上才可罷手,其理由為做不好要原告反覆做,原告實在無法接受,原告回到家裡見家裡髒亂,要求被告幫忙做家事,被告卻常以不懂、不會等藉口拒絕,即使洗完澡仍不可碰到衣服,走路從床邊走,不可到後陽台,即使加蓋氣密窗仍不可以碰,但家裡仍是髒亂、堆滿垃圾衣服、過期食物,只要原告碰到過的衣服就得重洗,造成原告精神壓力過大。
2、生活模式:原告有長達兩年時間,無鑰匙可開門進入住所,皆要打電話給被告請求開門,若被告不高興就鎖門,拒絕原告返家,常讓原告睡外面或回父母住處,原告與被告爭執,被告常把兩造子女當武器,常作勢要帶子女去跳樓,在這幾年期問,原告若不願被處罰,皆加諸在子女身上,兩造分房睡,常因爭吵被告於半夜到原告床前,多次拿枕頭悶原告,或掐脖子,甚至拿剪刀,或水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威脅、恐嚇要原告道歉原諒。8年來原告長期遭受家暴中,共反擊三次,二次在客廳,一次在原告房間,皆因原告遭受毆打,疼痛不堪予以反擊,8年來,原告也請被告不可以如此對人,被告依然故我,原告曾受不了回父母住處或離開新居回軍中部隊,但因想念子女及無棲之所,只好回家任被告處置,長期以來造成心理承受重大壓力,於是漸漸休假不敢回家而待在軍中,或戒慎恐懼回到家中,長期下來造成憂鬱症,原告原本有大好前程,但因受不了打擊,自請下主管職務,深怕自己情緒影響部隊安危,造成社會問題,原告多方求助無門,因此在97年8月將原告薪水拿回由自己管理,原告下部隊後至97年7月薪水月薪4萬5千元至5萬3千元,皆交由被告打理,每月僅拿4至6千元之零用錢,共約400多萬,雖用在生活及還款上,但不知被告如何運用款項,是否將錢還被告父母,原告向被告父母反應,請求離婚,其父母仍以還100萬元及1000萬元贍養費為由阻止離婚,造成原告心理重大壓力。
(三)8年來,兩造長期爭吵,曾多次談到離婚,次數不勝枚舉,雙方皆有提過,且被告母親也曾提到叫原告與被告離婚,但後來做罷,被告也曾主動寫過離婚協議書,內容為子女歸她,其餘皆不要,原告也有簽字,惟後來遭被告撕毀。
(四)被告教育子女之方式,將爺爺、奶奶及家人皆用外人方式對待,表面裝很親切,回到家後用另一種方式教育,首向她反應,卻遭來一頓責難及辱罵。
(五)在傷害部分,原告因無外傷,只有在國軍醫院及屏東醫院看心理醫生,判定為憂鬱症,而被告卻自我傷害,在左手腕用指甲刀劃三條,以為自殺,且有明顯記號,或吵架時原告不願意道歉,即傷害自己,用手打胸部或頭部,或去撞門,或摔東西,造成原告恐慌,甚至強迫原告吃過期食物,將冰箱過期、無法食用、甚至掉進垃圾桶食物,要原告拿起來、放下,做反覆行為,最後再吃掉。綜上所述,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之對待模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
(六)又被告之上述行為,並不適任兩造子女姜家閔之監護人,爰聲請由原告監護兩造子女姜家閔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9年11月15日結婚前及結婚後,即未有任何不從事工作之情形,被告認真工作十數年,未有任何原告所稱僅係一家庭主婦,且被告於94年7月21日任職於台南縣政府勞工處迄今,未如原告所稱之單純家庭主婦,而係職業婦女,除為原生家庭付出外,並於下嫁原告後,於工作上認真工作,下班後為人媳、人母及人妻,其間之辛勞及付出,並非原告所稱為單純家庭主婦,倘原告自認確屬事實且情節相符,亦應提出相關之事證及人證,否則泛指之空言,皆屬為離婚之手段及方法。
(二)原告所稱被告有重擊原告頭部、臉部及身體各部位等,亦與事實不合,皆係原告為求離婚所羅織之情事。
(三)原告所稱92年間因投資遭詐騙之事,被告除已不復記憶外,亦與事實不合。
(四)原告稱被告要求與原告離婚,並要求返還100萬及1000萬元贍養費一節,亦屬空言。實則為下:
1、原告進入部隊不久,因聽信同袍,加入直銷公司販售健康器材,被告多次規勸,請原告把軍人之本分做好,惟原告無法接受,執意加入,並向銀行辦理現金卡,向該同袍購入一套泡澡機及一台泡腳機共花7萬多元(比市價貴近4倍),其中由該同袍抽取佣金3萬多元,該套機器從買後從未使用過,且一直放在下營父母家中。
2、原告於91年底,在高雄向多間銀行信貸借款:⑴慶豐30萬元,年息前6個月6.66%,之後計息11.5%,於9
2年1月10日借,還款5892元,共2次,92年3月24日再還150000元,92年4月8日再還141000元,剩餘數百元則按月扣款至93年2月20日還清。
⑵萬泰銀行於92年1月13日,借30萬元,年息11.5%,還款
8772元共1次,剩餘304742元於92年3月25日還清;高企30萬元,年息前6個月5%,之後機動計息於91年12月31日借,還款5661元共3次,計16983元,剩餘286401元於92年3月24日還清。於91年12月27日向台東企65萬元,年息9.5%,還款13652元共4次,計54608元,剩餘615569元於92年4月8日還清,及現金卡(萬泰15萬元,91年12月18日借款,92年3月17日結清,及台新10萬餘元於92年3月17日還清)。
⑶上開借款及刷卡,直到92年1月份起因為各家銀行開始
第1期定期扣薪資簿還款,而該簿由婆婆保管,故在原告父母追問下,才表示原告有借款,而被告當時已有工作2個多月,但經公婆要求,常向公司請假並開車帶著公婆到高雄各家銀行及該公司了解狀況,公婆對原告相當失望,若原告有放假2天回家(當時尚未搬出),公公每每見到原告,不是罵就是擺臉色,且當時是晚餐用餐時間,常看到公公食不下嚥,摔破碗筷,而被告常因原告之關係,在半夜陪伴公公安撫情緒,勸公公要放寬心,要給原告機會改過。
⑷因被告念及以往之感情及公公、婆婆對原告之不諒解,
為顧及原告之前途著想,遂分別在92年3月及4月向被告父母借款各50萬元,同時被告也將聯邦銀行之定存10萬元解約,及向高雄交通銀行信貸借款60萬元,而交通銀行信貸借款從92年5月還款直到94年2月才還清(每月還17909元,含轉帳10元)。
⑸最終,因為這件事,造成原告父親極度生氣與失望,而
婆婆也對原告傷心與失望,也因為婆婆看到每次原告有放假回家,在家期間,公公對原告之態度失望,加上不時生氣與摔碗筷,故婆婆建議被告另外買房子並希望兩造搬出,故在92年12月購買l戶位於新營之國宅,因購買國宅必須向土銀貸款政府優惠房貸,又有相關銀行及代書過戶等作業必須由購屋人親自辦理,因之前之事件,公公堅持房子一定要在被告名下,避免原告又將房子拿去抵押貸款,造成不可收拾之結果。另外,車子也是公公堅持過戶在被告名下(原車子係登記在婆婆名下,考慮保險費用較便宜),並非被告要求房子及車子須過戶至被告名下。
(五)另原告指稱婚姻期間,原告遭受精神虐待及子女、父母不合部份,更屬不可信。原告於追求被告時,曾寫多麼渴望與被告共結連理,並有多麼理解雙方相見恨晚等語,顯見兩造之感情未如原告所言。又原告於結婚後,又以書信陳述多麼珍惜這段婚姻、如此之幸運及多麼想廝守一輩子,並稱為「摯愛的人」。因此,倘原告與被告有如此之不合,何以先後以此書信,表述其個人之心境,然今又完全否認有上述之情節,顯見其所言,皆屬為離婚之訴,而為恣意之指摘,顯不可採。
(六)又原告稱被告與子女、家屬相處等,有任何之不適,亦屬不實。被告之女,與被告相處融洽,互動良好,且在校學習及身心發展未有任何之問題。至於與父母方面,亦可稱為一稱職之媳婦。
(七)原告稱與被告婚姻期間,所遭受之折磨而致患有精神病等,被告未曾有任何之耳聞。
(八)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長女姜家閔(00年0月00日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亦可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發生爭執時,被告均以徒手重擊原告頭部、臉頰、身體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原告如有不從,被告即摔東西,嗣兩造搬至新營市新住所後,被告變本加厲,若發生爭執,即持棍子、遙控器或以拳頭對原告施暴,並常作勢要帶子女跳樓,多次拿枕頭悶原告,或掐脖子、或以水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又常要求原告反覆做家事10至15次以上,然家中仍髒亂,堆滿垃圾衣服、過期食物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即兩造長女姜家閔到庭證稱:「我現在和媽媽同住,爸爸沒有和我們一起住,之前爸爸在外面工作,星期六、星期日會回來,有時候不會,後來不知道為什麼爸爸就不回來,之前爸爸禮拜六、禮拜天回來的時候,爸爸和媽媽會一起洗澡,也會到房間講悄悄話,爸爸和媽媽會聊天,我沒有看過兩造吵架,也沒有看過媽媽拿東西丟爸爸或打爸爸,家事都是媽媽在做,媽媽不會叫爸爸做家事,媽媽沒有要求爸爸重複做某件事,之前爸爸回來的時候,家裡面很乾淨,沒有堆垃圾,也沒有過期的東西,衣服都會折整齊,是我跟媽媽一起做的,爸爸還有回來那段時間…我沒有看過爸爸媽媽吵架,我沒有看過媽媽在爸爸面前拿刀子出來,媽媽也沒有去撞門,媽媽也不會打自己,我和媽媽住我覺得過的很好,媽媽對我很好,我做錯事,媽媽會跟我說下次不能再錯,並用手輕輕打我的手」等語(參本院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父親甲○○到庭證述:「兩造結婚之後同住我家,兩造感情不錯,原告是軍人,原告有時候沒有回來,但原告回來時兩造相處不錯,後來兩造在新營買房子,因為房子便宜、原告到新營比較方便、小孩教育問題,兩造搬到新營…兩造並沒有跟我說被誰打的事情,我也沒有看過」等語(參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母親丙○○○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難免有吵過架,兩造吵架有時候為了小孩、生計等事情口角,兩造和我同住時我沒有看過兩造有發生毆打的情形,兩造搬出去住是我同意的,因為兩造已經有小孩,要另組家庭,房子也便宜…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罹患憂鬱症…兩造買房子的時候有貸款參拾萬,被告有出錢,我們也有出錢。兩造買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父親說登記被告名下,因原告父親說另有投資失敗怕原告又亂投資」等語(參同上筆錄),亦均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原告復未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兩造自97年6月間起分居迄今,係因原告未返家同住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姜家閔之上開證詞為證,原告既未就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另舉證證明,則尚難認被告就兩造分居之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酌定兩造子女監護權部分,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