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所明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法第1176條第5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有許清守、 許香蘭 (代位 鄭月裡 )、 鄭秋城 、 鄭珠聯 、 鄭興國 ,上開繼承人於98年11月4日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 鄭雲霜 、 鄭澤全 、 鄭建霖 、 賴正義 、 賴廷輝 、 鄭明佑 、 鄭璇 、 鄭瑜 繼承,而其次親等之繼承人除賴正義、賴廷輝外,亦均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945號卷足參,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由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賴正義、賴廷輝繼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兄弟,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