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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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工具貳組、吸食零件(玻璃球)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列有關「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42.47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43.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54公克,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查扣之剩餘毒品)」;第17列有關「夾鏈袋9包」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列有關「冷擬管1支」之記載,更正為「冷凝管1支」;另補充證據「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吸食工具2組、吸食零件(玻璃球)6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冷凝管1支、行動電話4支,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