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影響國家役政之施行,應予責難;並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