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並更正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85毫克,肇事率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而被告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9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45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甚多;再被告肇事當時之天氣晴、路面係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張卷附可按,又係自撞電線桿肇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惡性不低,及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9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45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