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機吊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一件,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尚微,且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機吊飾一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