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95號、97年度埔刑簡字第57號及97年度埔刑簡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並接續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
459號裁定所定之刑後執行,甫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10時3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同日9時54分許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6月24日10時39分許採集取得接受保護管束之甲○○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在99年6月23日早上,到埔里朋友家裡找朋友,伊去時他正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吸到,伊想說一下子應該沒關係云云。惟查:
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
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末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6月24日10時39分許
採集取得接受保護管束之被告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7月8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件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9781ng/ml,已遠超出衛生署公告判定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之閾值3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甚高,即難認被告係不小心誤吸他人吸食安非他命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詞狡辯之詞而不可信。從而,被告於99年6月24日10時3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9時54分許至採尿之期間),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5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97年度易字第195號、97年度埔刑簡字第57號及97年度埔刑簡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極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於假釋中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