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34號上訴人 王鄭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 張中力 即鼎三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中力返還借款,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將被上訴人更正為張中力即鼎三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37頁),茲因鼎三企業社為 張中立 獨資設立,此有本院調閱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於法律性質上當事人實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印尼華僑,因被訴外人 王忠杰 收養而來臺定居,嗣因車禍致腦部受創,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慢性精神疾病,須定期服藥控制。伊經友人介紹受僱於被上訴人,雖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9,095元,但被上訴人常因伊之身心狀況而藉故剋扣薪資,每月實領數千元。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被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得知伊名下有養父贈與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121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原判決誤載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遂利用伊智識耗弱及職務隸屬之便,要求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及地下錢莊設定抵押貸款供其使用,並承諾替伊還款,若伊不配合,將開除伊及伊之配偶,伊害怕工作不保且信任被上訴人會依約清償貸款,不得不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1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貸款138萬元,另於102年9月間為訴外人 謝妤慧 設定抵押權借得300萬元。上開借款悉由被上訴人使用殆盡,卻未依約償還,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自知無力還款,竟誘騙伊委由仲介兜售系爭房地以清償上開借款,後由訴外人 吳秀慧 以370萬元買受,所得款項清償銀行及民間借款後僅餘數萬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伊所欠借款,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要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101年11月18日向渣打銀行貸款138萬元後,翌日即匯款各562,065元、797,875元共計136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25頁)、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8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為證,復經渣打銀行104年10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檢附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存摺.支存對帳單、貸款契約書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背面);上訴人另主張於102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為謝妤慧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300萬元等情,亦據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26頁)、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第71至78頁)為憑;嗣因上開借款未能依期清償,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秀慧,復有房屋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8頁)可稽,上情均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借得上開款項均係貸與被上訴人,共計344萬元尚未清償乙情,另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為佐(見原審卷第43頁),參諸上訴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見原審卷第8頁身心障礙證明),因被騙致系爭房地被賣乙事,經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社工 梁芷涵 前去了解關懷,梁芷涵向上訴人夫婦詢問原委後,乃於103年4月23日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覺得有騙上訴人,但有承認因經營上有問題故向上訴人借款,每個月願償還2至3萬元等情,經證人梁芷涵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再自梁芷涵製作之當日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觀之,被上訴人自承因經營有困難,要求上訴人幫忙,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再以貸得款項協助被上訴人,除渣打銀行131萬元多外,尚有2胎借款2,108,600元,總共借款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58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核與前揭借據內容大致相符。徵諸上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344萬元之事實。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44萬元迄未清償,業如前述,而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書借據,雖記載預定105年6月開始分期攤還至110年6月止(見原審卷第43頁),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該借據關於清償期之記載乃被上訴人片面所為等語,經核上開借據係由被上訴人單方出具,未經上訴人共同簽署,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分期清償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1個月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自應於104年6月1日返還系爭借款,並自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4萬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