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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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文和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文和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鄒文和以受僱擔任裝潢工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為其從屬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3時1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萬里方向行駛,欲載運施工器具返回公司,途經基隆市○○路、崇德路口,原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超車之規定,應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車允讓,才超車,且須顧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逾半公尺以上,以免發生擦撞。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該交岔路口內,欲超越與其同行向,在其車右前方行駛,由 徐美玉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徐美玉並未表示允讓前即超車,超車過程中,又未保持安全足夠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右側,與徐美玉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徐美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鎖骨骨折及耳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美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文和雖承認其駕駛之貨車側面撞倒告訴人之機車,惟於本院審判庭否認其過失,辯稱:「機車刮地痕比較靠近車道的中央,我順著我的車道直行」、「刮地痕是在車道中央,我超車時看到告訴人機車偏靠右,我有保持適當距離,我記得我有按喇叭,告訴人車有靠右」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及習慣,被告之自小貨車於超車時,既保持在車道內側且車頭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自小貨車之車身實無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即本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參酌行車紀錄擷取畫面之第3、4張,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前,應係行駛於車道外側之白線上,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於接近車道中央處,顯見本件事故之兩車擦撞之撞擊點位於接近車道中央處,即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時,並未依其路線行駛,係在被告超車時偏離其行駛路線往車道中央靠近,可見案發時係告訴人機車往被告自小貨車靠近而發生擦撞,非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適當間隔所致,再依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筆錄,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時並未依其路線順著車道轉彎,而係直行往車道中央靠近等語。經查:
㈠原審經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
:在接近案發地點前約80公尺,被告車子行駛在雙向車道之一車道,其右前方為 曾浩宏 所騎乘之機車,在曾浩宏之前方接近車道中間位置,為徐美玉騎乘之機車。在接近肇事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時,曾浩宏之機車有接近徐美玉之機車,當時徐美玉仍然騎乘在曾浩宏之左前方,被告的車輛是行駛在曾浩宏車子右後方。在該路口網狀路面接近車輛行向之前方行人穿越道時,被告車輛有超越徐美玉機車,當時是在徐美玉機車之左方超車往前行。經過該行人穿越道,右下角影像出現曾浩宏機車,之後旋即有碰撞聲。被告從徐美玉左側往前超車,之後就看到曾浩宏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邊緣。(經再次播放發現)被告在行駛過網狀路面,正要經過前方之人行穿越道的過程中,有超越徐美玉之機車,而在其超越徐美玉機車後,曾浩宏機車出現這期間,有聽到碰撞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16、17頁),顯示被告車輛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發生碰撞。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玉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騎摩托車,
從安一路要回基金一路的家,被告從我左邊的後面撞到我,之後我就跌倒,我摩托車左邊都壞掉,前面後面也壞掉。我受到顱內出血,鎖骨出血,耳朵也出血,我倒在地上就不醒人事。我發生車禍時,前面都沒有車子,被告的車要超過我的車,他的車頭有閃過,但是他的車身擦撞到我,我就跌倒。」,於原審證稱:「在車禍發生前,我有發現被告的自小貨車接近我,我是從安一路那個菜市場上來,要往基金一路,被告在我後面。發生車禍之前,我右邊有一輛摩托車,算是離我有一點遠,當時右邊的摩托車沒有逼我的車,我當時是順著自己車道走,直著走,正要彎的時候就被小貨車擦撞到,我就昏迷了。」等語,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超車時發生碰撞,並無不合。
㈢證人曾浩宏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車子被擦撞的時候,我是
沒有目擊。被害人剛剛說的那個右邊的車就是我的車,我有閃過被害人,變成她的前車,然後我離她一段距離了,我有聽到被告貨車有發出聲音,因為那是上坡,一定要換擋加速,我有聽到「砰」一聲,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晃著就倒地。被告因為上坡有加速,我那一台摩托車已經是老爺車了,所以我也是加速要去追被告,跟被告講撞到人跌倒了這樣子。在我聽到被告車子發出『砰』的一聲之前,我是老早就已經超過被害人的車子,然後行駛在前面,我行駛的過程中,因為該處是彎道是上坡,所以有聽到後面被告的自用小貨車聲音比較大聲,後來就聽到『砰』的一聲,我從我的照後鏡看,就發現被害人倒地,被告似乎沒有察覺,繼續往前開,所以我的機車就追上去把他攔下來。剛剛畫面中顯示我的機車出現在被告行車紀錄器右下角,又往前超前,後來把被告車輛攔停的動作,就是我把被告攔下來,跟他說有發生車禍。我在車禍發生之前,我沒有往左側逼被害人機車的舉動。」等語,對於其在肇事地點,因發現被告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隨即攔下被告車,證述明確。
㈣依證人徐美玉、曾浩宏之證言,參照被告車輛內行車紀錄器
攝錄之影像勘驗結果,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徐美玉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駕車原本行駛在同行向之徐美玉機車、曾浩宏機車後方,途經安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被告在交岔路口,欲超越告訴人機車,車頭先超過告訴人機車,瞬間,即發出「砰」一聲,徐美玉人車倒地,後方曾浩宏騎機車追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攔停,後經員警到場測繪,徐美玉機車之刮地痕起自交岔路口內網狀路面近行人穿越道處,並往其行向前方刮擦12.5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右側,有與徐美玉騎乘之機車擦撞之痕跡,徐美玉送醫後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鎖骨骨折及耳膜出血等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自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按駕駛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超車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本案肇事地點係雙向二車道,被告與徐美玉之為同向,且僅有一個車道,徐美玉依交通規則在行向之車道內行駛,被告自其後方超車時,本應注意依前述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後,待前車允讓,才超車,且須顧及其車與徐美玉機車兩車並行之間隔逾半公尺以上,以免發生擦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被告竟在告訴人表示允讓前,即超車,且疏於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徐美玉機車左側超越,終於因併行間隔不足,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右側,與徐美玉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徐美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鎖骨骨折及耳膜出血等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主觀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與車禍之發生及導致徐美玉受傷,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靠右允讓,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與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並不符,所辯為不足採。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車頭已超過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惟案發地點在向右彎之弧形道路,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車頭雖先超過告訴人之機車,但正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兩車在該路況行駛,行駛路線之弧度各不相同,發生碰撞之危險性極高,被告超車,未依前述規定,明顯過失,所辯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此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受僱做室內裝修,施工及工程結束時都要開公司車載工具回去,車禍當時要去大武崙,當時有一件工程完工,其要載工具回去等語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過失責任罪證明確,適用前述業務過失傷害及自首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鎖骨骨折及耳膜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併其於警詢時自承之高職畢業學歷、做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新台幣1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稽,因認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