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玉書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臉盆貳個、漂白水叁瓶及浴廁清潔劑貳瓶,均沒收。
事實乙○○係成年人,與丙○○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13樓住戶,乙○○因認13樓住戶丙○○一家長期製造噪音,造成其睡眠品質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放逸有害人體健康之有毒氣體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起,迄104年1月24日止,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將其至超市購得之市售漂白水、鹽酸及廚房清潔劑水與少量自來水分別倒入大、小臉盆中混合,使上開溶液因起化學作用而產生有毒氯氣後,再將大、小臉盆均放置在上址住處浴室之天花板上方靠近大樓之共同通風管道處,使該有毒氯氣沿大樓之共同通風管道向其他樓層住處逸散,而污染空氣;並向上逸散至丙○○之13樓住處浴室,復飄散至丙○○上址住處之廚房等處,致丙○○、其妻甲○○、其子黃○宸及黃○緯(上開2人分別為92年、00年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4人長期吸入該刺激性氣體有毒氯氣,丙○○因而受有慢性支氣管炎及呼吸道不適等傷害,甲○○則受有吸呼道不適之傷害,黃○宸及黃○緯則均受有頭暈、噁心、想吐、乾咳、眼睛疼痛等中毒現象之傷害,致生公共危險。嗣丙○○因長期吸入該有毒氯氣而身體不適始覺有異,並發現其住處頂樓之排風球嚴重腐蝕,乃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1月24日凌晨5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乙○○上址住處之浴室天花板上扣得其所有,分別裝盛漂白水、鹽酸之混合液體及浴廁清潔劑之臉盆各1個,另在乙○○上址住處扣得已使用過之漂白水3瓶、浴廁清潔劑2瓶等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4、138、163頁),且有:㈠現場搜索照片、排風球鏽蝕暨更換照片、丙○○住處物品鏽蝕、住家管道間及社區他棟排風球完好等照片、公共管線及排風球凝結液體照片、被告住家照片、現場勘查照片(他卷第5-8、31-34頁,偵卷第21-
24、65-70、94-95、125-131頁);㈡丙○○、甲○○、黃○宸及黃○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偵卷第70、113-116頁);㈢告訴人及被告住處大樓結構圖(他卷第10-16頁)○○○區○○○○○道異味調查表(他卷第30頁);㈤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他卷第17-23頁,偵卷第72-74、124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裝盛漂白水、鹽酸之混合液體及浴廁清潔劑之臉盆各1個、已使用過之漂白水3瓶、浴廁清潔劑2瓶及發票12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必要,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查被告及告訴人所居之大樓係集合式住宅,浴室有相連之通風管道,被告利用住處浴室之天花板上方共同通風管道,使有毒氯氣沿該通風管道四處逸散,不僅致告訴人4人因長期吸入有毒氯氣,而受有慢性支氣管炎及呼吸道不適等傷害,且該社區同棟之其他樓層住戶,亦反應浴室散發漂白水味道○○○區○○○○○道異味調查表(他卷第30頁)附卷可憑,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該氯氣極可能已透過大樓共通管道而逸散至其他樓層住戶,而危及住戶身體之安全無訛,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傷害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傷害等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黃○宸、黃○緯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故意傷害黃○宸、黃○緯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放逸有毒氯氣之行為,同時傷害丙○○、甲○○、黃○宸及黃○緯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對兒童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就此一要件自應於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認定之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放逸有害健康之物,有何致生公共危險,未於事實及理由中加以說明,於法有違。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因認受丙○○一家之噪音騷擾,心生不滿,而4度恐嚇 黃新生 ,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處拘役120日,甫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不思理性、和平解決鄰居間之糾紛,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及1月,旋以放逸有毒氯氣之激烈手段表達不滿,足徵上開易科罰金之執行不足生矯正、懲戒之效;且被告大費周章、接續、長時間放逸有毒氣體,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其所為非僅造成丙○○一家人之傷害,更危及同棟大樓住戶之健康,其手段惡劣,危害匪淺,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不無輕縱之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因深受噪音干擾而失眠之苦,以致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甫因恐嚇案件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悛悔,以製造有毒氯氣加以放逸之非法激烈方式,解決其與丙○○之紛爭,無視同棟大樓住戶之健康,除造成告訴人丙○○等人受有傷害外,亦危害社區環境及住戶之居住安寧,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之傷勢輕重、事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臉盆2個、已使用過之漂白水3瓶及浴廁清潔劑2瓶等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