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子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子豪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入伍為義務役士兵,於102年4月1日起由馬防部轉調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第一連(駐地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下稱關指部砲兵營砲一連); 李明傑廖浩強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關指部砲兵營砲一連之志願役下士、士兵,其2人負責辦理該連退伍人員軍訓課程折抵役期之人事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劉子豪明知其就學期間軍訓課程可折抵役期之實際日數僅2日,向李明傑請託並獲允諾後,與李明傑、廖浩強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傑、廖浩強於102年5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營區內,於職務上所掌之關指部102年7月份砲兵營連退伍人員名冊內劉子豪之軍訓折抵備考欄位內,不實登載「軍訓折抵13日」,並經劉子豪簽名確認後,將上開退伍人員名冊上陳不知情之輔導長、連長核章後,送交砲兵營轉呈指揮部而行使之,經關指部核定劉子豪於102年7月5日服役期滿准予退伍,足以生損害於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人事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指普通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於103年1月22日起詢問證人廖浩強、李明傑及被告劉子豪調查後,始發覺其犯行,並經該憲兵隊於103年2月11日以憲隊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業於102年7月5日退伍,業據其供述及關指部常備兵退伍人員名冊在卷可查(103偵4441號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在任職服役中,惟發覺在離職離役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審法院及本院自有審判權,合予敘明。
(二)被告、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共犯廖浩強、李明傑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時任砲一連連長之 賴炳煌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103偵4441號卷第8至15頁、39、40、44頁),且有關指部砲兵營砲一連主官保薦書、退伍人員名冊、關指部常備兵退伍人員名冊、台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成績證明書可佐(同上卷第16至19、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應依上揭刑法規定處罰。公訴人雖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予補充。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非關指部砲兵營第一連之人事業務承辦人,不具有行法第213條所稱公務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偵查同案被告廖浩強、李明傑共犯上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共同正犯,並衡酌被告因經濟壓力急於退伍及其可罰性等犯罪情節,爰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所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軍刑法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行為時之陸海空軍刑法對被告論罪,容有未洽。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就學期間之軍訓課程僅可折抵役期2日,竟為提早退伍,向人事業務李明傑提出浮報之請託,並於退伍人員名冊軍訓折抵欄簽名,足生損害於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人事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其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逕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因伊需要良民證,不能被關,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提前退伍,明知就學期間之軍訓課程僅可折抵役期2日,向李明傑提出浮報之請託,並於退伍人員名冊軍訓折抵欄簽名,與李明傑、廖浩強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破壞兵役之公平性與部隊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本案退伍人員名冊內劉子豪備考欄「軍訓折抵13日」不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惟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客體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及於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不實文字事項,本案退伍人員名冊內劉子豪備考欄登載「軍訓折抵13日」既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且該退伍人員名冊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竊盜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竊盜案件),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拘役10日、5日,應執行20日,然被告否認另案竊盜犯行,並自陳提起上訴中,是被告於本案宣判時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就檢察官命其向國庫繳交新台幣2萬元,業已按期給付完畢,此有卷存收據可稽(附於103緩字第1886號卷),被告另案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並非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之犯罪,及其本案犯罪之可罰性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堪認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防止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以期被告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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