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秀娟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阮氏秀娟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阮氏秀娟(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車禍時完全未發現告訴人 黃嘉昕 、被害人 吳絜慬 ,因聽到碰撞聲才知發生車禍,足徵其事故時未看前方;另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以時速65公里超速撞上告訴人、被害人,顯已超速行駛,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車禍之經過情形,可知告訴人與被害人案發當日僅是夫妻間平凡無奇之晚間散步,卻遭被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及相守到老之可能,對告訴人生理、心理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實屬過輕且漏未考量被告超速之行為,似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109年度台上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又被告雖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不包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內),然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取得諒解,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與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乙情,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之各個事項並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明顯違法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1.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13點、第14點第2項固有規定。惟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斟酌案發當時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無可回復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等情,顯已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重大損害之量刑因子,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規定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而為適法之量刑,核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執此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與前揭參考要點之規定不合,尚難認為可採。
2.另審酌:⑴案發時間為夜間時段,下雨,地面濕潤,且案發路段不僅未
劃設快慢車道,也無劃設人行步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相驗卷第37頁、第92頁至第112頁),是從案發時間、路面狀況、道路設施等因子來看,被告違反義務情節、程度,應較低於日間、路面乾燥、有劃設人行步道等外在客觀情況所建構的預測期待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上訴意旨單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認應加重其刑,似未一併審酌被告當時所處外在客觀情況為何,應認尚無足取。
⑵關於被告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生命,對告訴人生理、心理造
成傷害不可謂不重乙節,此乃構成要件結果(被害人死亡)以外的實質被害,由於此實質被害乃構成告訴人處罰感情分量程度的基礎事實,同時以被害感情樣貌呈現,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可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被害感情程度應認已不若一審審理時,上訴意旨再執一審審理時的被害感情請求加重其刑,應認尚有未洽。
3.有關車禍時被告車速多少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平時開車時,車速都大約50-60(公里),今天也是差不多這個速度等語(見相驗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車速開不快,時速約65(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153頁背面),可知被告就案發時車速多少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其於本院陳稱:警方問伊平常都開多少,伊說平常在大馬路都開50到60公里左右,案發時我不知道開多少,當時並沒有注意車速,伊說開60公里是在大馬路,不是在案發路段,因為那裡是小路而且是上坡,我不會開很快,那天在警局我沒有多少時間可以解釋,所以沒有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亦未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此外,卷內亦無被告案發時超速行駛之相關證據,尚難憑被告於警、偵訊時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稱以65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於量刑時未據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考量被告超速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兼衡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各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如輔以適當的緩刑條件,應更可以發揮刑罰的功能。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後迭次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亦多次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3、117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又告訴人及其家屬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同意由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111年度玉簡字第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亦表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依被告犯罪情節、案發至今之整體態度而言,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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