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元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元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元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四)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六)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訴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且定應執行罰金刑確定,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僅判處有期徒刑,並無判處併科罰金,是本件本院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森林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於112年4月21日按址寄送予受刑人(由受刑人之胞兄簽收),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與編號1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者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尚難謂完全相同,然彼此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均係毒品犯罪,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而所犯如附表編號4則均係寄藏、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與前揭3罪,除在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外,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顯難謂相同,責任非難重複較低;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復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