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蘇文川
被 告 蘇金 配
蘇暄 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蘇金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蘇暄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金配負擔新臺幣捌拾元、被告
蘇暄筑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金配為姐弟關係,與被告蘇暄筑為
兄妹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景
仰樓2樓、兩造父親 蘇來 法告別式會場上,基於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故意,在參與告別式親友面前,2人大聲指摘傳述原
告「了尾仔子」(台語),其中被告蘇暄筑於當日曾先罵原
告「了尾仔子」,之後被告蘇金配也跟著連罵3次「了尾仔
子」等語,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嚴重貶損許原告之人格名譽
與親朋好友工作客戶間建立信賴原則,足以貶損(原告名譽
)客觀評價。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蘇金配則以:原告從小就懶惰,沒錢就跟伊要錢,曾到
伊家要錢不給,原告還打伊,父親000年00月生病,原告拿
走父視的錢,把父親丟給其他兄弟姐妹照顧,自己躲起來,
從未拿錢回家,還拿父親的存款,另外原告當天他先罵伊說
我孝順所以伊的下面給爸爸吃,又要打蘇暄筑,且還說要伊
被車子撞死,所以蘇暄筑和伊才會罵原告,母親拿雨傘要打
蘇暄筑,又罵伊說下面給父親吃,原告還說好,所以伊才罵
他,伊有罵被告「了尾仔子」,但罵他是有理由的,之前父
親也是這樣罵原告,伊也是氣不過才罵他等語置辯。被告蘇
蘇暄筑則以:父親生前告訴被告等他的存款被原告拿走,連
每月月老年補助金也被原告領走,原告從未拿錢回家,兄弟
姐妹買給父親的東西,也被原告拿走,向原告要回父親存摺
,裡面的錢都被原告領光,106年4月2日當天爭吵過程如
被告蘇金配上開所述,伊雖有罵「了尾仔子」,是因為原告
衝過來要打伊,伊罵原告是有理由的,是氣不過才罵他,而
且是替父親罵的,父親還沒有死之前,每天都罵原告「了尾
仔子」,因為原告都把養老金拿走了等語置辯。被告2人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
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出語指摘原告「了尾仔子
」,被告蘇金配先加以自認,其後則改口否認,但經原告
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影本並由本院提示予
被告閱覽後,被告蘇金配復自認當時有罵原告,及被告蘇
暄筑自始即自認有罵原告,及就上述107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被告2人亦無反對意見,由上述判
決內容可知,本院刑事庭曾於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勘
驗原告當日錄音之內容,被告蘇暄筑於當日曾先罵原告「
了尾仔子」,之後被告蘇金配也跟著連罵3次「了尾仔子
」等,此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內容中記載於該次之勘驗筆
錄內容可稽,故原告主張於上述地點,被告蘇暄筑曾先罵
原告「了尾仔子」,之後被告蘇金配也跟著連罵3次「了
尾仔子」等,自足信為真實。又「了尾仔子」(台語)」
為抽象用語,依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示,「了尾仔子
」(台語)係指不務正業、傾家蕩產而無法自立之子孫而
言,對於遭謾罵之原告而言,當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此亦據
本院上述刑事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本院依法獨立判斷,
亦應作相同認定,故上述「了尾仔子」之詞,原告主張已
侵害及貶損其名譽權,亦應可加以採信。
2.被告蘇金配雖辯稱:原告從小就懶惰,沒錢就跟伊要錢,
曾到伊家要錢不給,原告還打 伊云云 ,及被告2人均辯稱
:係因原告將父親存款拿走、不給錢又把父親丟給其他兄
弟姐妹照顧等,但此除為原告否認外,縱令該等情況屬實
,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指摘之事亦非因原告參與公
眾事務而起,乃其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或與原告
間之其餘糾紛,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故此均非被告2人
於上述時地以「了尾仔子」之詞責罵原告之合法理由。被
告蘇金配另辯稱:原告當天他先罵伊說我孝順所以伊的下
面給爸爸吃,且還說要伊被車子撞死,所以蘇暄筑和伊才
會罵原告,又罵伊說下面給父親吃,原告還說好,所以伊
才罵他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兄長 蘇明順 、蘇交
通後,證人蘇明順具結後係證稱:「(你在106年4月2
日你父親的告別式場合,你有到嗎?)有。(當時告別式
的場合,除了你之還有誰?)原告和兩位被告都有到,我
弟弟 蘇文通 、我妹妹 蘇靜雅 、 蘇麗美 有到,兄弟姊妹連我
七個人都有到,我媽媽也有到。(告別式是在哪裡舉行的
?)二殯。(告別式是早上還是下午?)早上。(舉行告
別式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聽到原告跟被告發生爭執的事情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吵起來,也沒有聽到誰在罵誰。(
告別式舉行大約多久?)大約一、二個小時。(在這一、
二小時裡,你說你不知道他們如何吵起來,你是否有聽到
他們吵起來?)我有聽到鬧哄哄不知道在吵什麼,但是葬
儀社主持人把大家就叫進去,後來就結束了。…(被告之
前在本院審理時,曾經承認有向原告說「了尾仔子」,但
是被告蘇金配主張說是原告先罵被告蘇金配說我孝順,所
以我的下面給爸爸吃,又要打蘇暄筑,且還說要我被車子
撞死,原告是否有講這些話?你當時是否有聽到?)這是
媽媽罵的,我沒有聽到原告這樣講。(媽媽罵這些話以後
,原告當時的反應為何?)被告很生氣,原告一直在旁邊
幫腔,原告在媽媽的旁邊講話,媽媽才罵這些話。我們給
了媽媽三百多萬,但是媽媽說我們都沒有養他,還不給我
們拜祖先,我們出錢蓋的房子,我們也不能進去。…(被
告蘇金配問:蘇暄筑先罵媽媽討客兄,媽媽要打蘇暄筑,
然後蘇暄筑罵媽媽,你是否有看到?)我不清楚。(被告
蘇暄筑問:我在告別式罵原告「了尾仔子」有沒有錯?)
那是爸爸之前罵原告的。(原告問:在媽媽對被告講述證
人所述這些話時,我當時是在哪裡?)我不清楚。(原告
問:被告有問你說要不要當證人,媽媽有沒有討客兄?)
沒有。(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在兩造母親罵被告上述那
些不雅的話時,原告有先在媽媽耳邊講話,後來又說不清
楚,究竟實情為何?)罵下體是在原告家的門口,是媽媽
罵的,媽媽在殯儀館詛咒到尾,殯儀館的時候媽媽有沒有
罵被告我不清楚,但他們在拉來拉去,原告有沒有打蘇暄
筑我不清楚。」(參本院107年8月6日辯論筆錄第2至
5頁),證人蘇文通具結後則證稱:「(106年4月2日
你爸爸舉行告別式時,你有在嗎?)有。(告別式在哪裡
舉行?)二殯,是在早上舉行。(告別式的時候,有誰出
席?)我們兄弟姊妹七個人都有出席,媽媽也有出席。(
告別式的時候,原告與被告之間曾經發生爭執?)人很多
,聽不清楚。(有聽到很多聲或是類似吵架的聲音或是看
到拉拉扯扯?)大聲有聽到,但是我有過去拉住,但是講
什麼不清楚。沒有看到拉拉扯扯,只有看到雙方都很生氣
的樣子。(有問說為什麼吵架?)有問,我媽媽在罵我的
孫子,但是我真的沒有聽到。(被告表示到當時媽媽有罵
他說我孝順,所以我下面給爸爸吃,你是否有聽到?)殯
儀館那時我沒有聽到,在我爸爸跟媽媽住的房子聽到,原
告沒有跟父母一起住。(殯儀館發生爭執時,還有之後,
你有問原告或被告為什麼吵架?)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媽
媽一直在罵我的孫子罵得很難聽,蘇暄筑聽不下去,叫我
媽媽不要再罵了,我媽媽還是繼續罵,罵我的兒子是白痴
的兒子。(此外,針對殯儀館吵架事情,你還知道什麼嗎
?)不知道了。…(被告蘇金配問:你當時有沒有看到媽
媽拿雨傘要打人?)有,在殯儀館我看到媽媽拿雨傘要打
蘇暄筑,但為什麼要打我不清楚。(我為什麼要罵原告「
了尾仔子」?)那是我爸爸在生病在家裡講的,那時候我
爸爸想看媽媽跟原告,但是他們都不來,還有花爸爸的錢
,爸爸每天都在罵這件事情。…(原告:在殯儀館,兄弟
姊妹在上香的時候,我是站在你旁邊還是媽媽的旁邊?)
我不確定。(原告問:當時我有沒有罵被告蘇金配、蘇暄
筑?)當時你要出手打蘇金配、蘇暄筑兩個人。(法官:
為了讓證人一次陳述,法官介入詢問,證人剛剛不是說只
有看到媽媽拿雨傘要打蘇暄筑,怎麼又說原告要打被告二
人?)要結束的時候,原告跑出來,有靠近被告二人,手
舉起來握著拳頭舉,作勢要打被告,我跟原告說不要亂來
,把他拉走,才沒有衝突。(原告問:你剛剛不是說不清
楚,結果又說有看到?)是吵架我不清楚,跑出來要打架
我有看到。(原告問:當時被告有沒有拿手機要拍我?)
我沒有看到。(原告問:當時我是要打被告,還是蒙著臉
,不讓被告拍?)我是看到被告跑出去,手舉高,在脖子
旁邊,不是在臉的前面,所以我才會叫他,阻止他,叫他
不要亂來。」(參本院107年8月6日辯論筆錄第5至8
頁),按證人蘇明順及蘇文通與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縱
平常關係可能不同,但依上開2名證人證述內容,並無刻
意偏頗某一方之情形,且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
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及其2人上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故本院認上述2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
信。依2名證人之上述證詞,首先無從認定原告當天有對
被告蘇金配說孝順所以下面給爸爸吃、要被告蘇金配被車
子撞死、兩造母親罵被告蘇金配說下面給父親吃原告還說
好之情,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3.被告蘇金配另辯稱:因為原告當天要打蘇暄筑,所以蘇暄
筑和伊才會罵原告,及母親拿雨傘要打蘇暄筑云云,被告
蘇暄筑就當日情形亦附和被告蘇金配之說詞,本院認依證
人蘇文通上述證詞,雖可認定兩造母親曾有要拿雨傘要打
被告蘇暄筑行為,但被告蘇暄筑就兩造母親之攻擊或者躲
避或防禦,但並非被告2人得以向原告責罵「了尾仔子」
之理由,此部分仍無可採信;至於就原告當日確有要攻擊
被告蘇暄筑之行為,依證人蘇文通上述證詞,雖應可採信
,惟由本院上述刑事判決所述之勘驗內容(其中女聲A為
被告蘇暄筑,男聲E顯為原告,女聲F則為被告蘇金配)
,雖當時兩造間曾自錄音時間01:40:00~01:48:40
曾發生言語衝突,但當時既為大家吵成一團,所發生者顯
均為言語衝突,則證人所述原告曾欲攻擊被告蘇暄筑,該
攻擊時間顯非緊臨在被告蘇金配、蘇暄筑2人責罵原告「
了尾仔子」之前,更且遍閱上述刑事判決,被告2人在刑
事庭審理中亦從未作此答辯,故被告2人辯稱:是因為原
告當天要打蘇暄筑,所以被告2人才會罵原告「了尾仔子
」等,亦非事實,無可採信。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固有如原告主張之以「了尾仔子」之足以
貶損原告名譽之詞責罵原告之行為,及被告2人上開所辯
均非其2人上述字詞責罵原告之合法理由,但依上開2名
證人所述及兩造主張及答辯內容等可知,本件兩造就父親
財產之處理、母親於衝突前亦有以不雅字詞辱罵被告蘇金
配之行為等,早已發生過相當衝突,且原告與兩造母親感
情,亦遠較被告2人與母親之關係親密,則兩造於父親出
殯全部家族成員均到場時,復就家族及母親之事發生爭執
,及由證人蘇文通之證詞可知,原告更曾作出要打被告蘇
暄筑之動作,顯見兩造當時發生相當激烈爭執,及被告2
人基於之前對原告早存相當怨氣、兩造父親之前確曾多次
指摘原告「了尾仔子」等情形下,被告2人分別再以「了
尾仔子」同樣字詞責罵原告,雖兩造父親基於父子親情而
指摘原告,尚非被告2人亦得以之責罵原告之理由,但被
告2人究非與原告毫無關係亦非在毫無任何前因情形下以
「了尾仔子」之詞責罵原告,且當時既係兩造發生相當激
烈爭執,衡情其餘外人亦應無投入太多注意關注兩造互罵
之詞之情形,本院並審酌被告蘇暄筑先責罵原告但次數僅
為一次、被告蘇金配則係接著才責罵原告但次數為3次,
及原告國小畢業,沒有當過公務員,調解委員、老師、校
長,公司負責人等職務,現在是私人工作室的做石材雕刻
,一個月約三、四萬元;被告蘇金配高中畢業,沒有當過
公務員,調解委員、老師、校長、公司負責人等職務,現
擔任清潔工,一個月薪水約八千多元;被告蘇暄筑大學肄
業,沒有當過公務員,調解委員、老師、校長,公司負責
人等職務,雖以前擔任過專櫃小姐,但現在沒有工作,沒
有收入,靠存款過生活;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就學歷部分於本院之說詞與上
開查詢結果不符,本院認應以上開查詢結果為準),及依
兩造103年至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原告並未報稅,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汽車1輛,被
告蘇金配105年度有2筆所得,金額合計約20萬元,有汽
車1輛之財產記錄;被告蘇暄筑則105年度有2筆所得,
金額合計18萬餘元,有一筆不動產之財產等,並再考量被
告2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兩造關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核屬過高,且因被告蘇金配、蘇暄筑係分別責罵原告,亦
無任何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由1人利用另1人而共同責罵
原告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本院上述一審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被告2人為共犯關係),故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亦無依據,而應各以被告蘇金配賠償原告8,000元、被告
蘇暄筑賠償原告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就賠償金額均應自106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
就該等金額原告究主張多少及如何給付,自應向被告為意
思表示加以確定,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應經催
告,或以起訴送達訴狀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並
未證明曾就金額等加以催告,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蘇金配之翌日即107年2月5日起算、合法送達
被告蘇暄筑之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蘇金配負擔80元、被告蘇暄筑負擔
5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