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蔡瓊慧
被 告 劉又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6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伍萬 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 黃世豪 交付如
附表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係黃世豪持票借款,原
告於106年4月間已於如數依其指定交付款項,詎該支票經於
106年6月1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06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黃世豪,請其幫
忙伊調資金,他跟伊說約2、3天就可調到錢,但伊沒有收到
過錢。黃世豪其後於106年6月30日死亡,原告既係執票人,
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所以伊認伊無須支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頁),自形式上觀,附表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
書轉讓之方式,被告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辯稱:係持支票請訴外
人黃世豪借款,但尚未借得款項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簽發支票之後手係訴外人黃
世豪,原告收執支票之前手係訴外人黃世豪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背面有黃世豪背書可參,則兩造間
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不問被告向後手黃世豪之借款
情形為何,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均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即黃世豪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所
辯,尚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50,000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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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
│││││││日即退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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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年6月15│ZH0000000│合作金庫│劉又精│新臺幣│民國106│
││日││商業銀行││壹佰伍拾│年6月15│
││││朝馬分行││伍萬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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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