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45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順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9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